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银行卡风险事件日益复杂,这对风险事件发生后的法律处置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早在2015年就代理过一起因电信诈骗引发的银行民事赔偿责任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发卡行承担客户损失的30%。当时这类案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完全是参考《商业银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可喜的是,就在2021年5月25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或“规定”),新规一共十六条,回应社会关切,从新发展阶段出发,依法对银行卡交易秩序以及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银行卡纠纷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银行卡新规解读
《银行卡规定》共十六条,分十个方面对银行卡民事纠纷进行了规定。
1. 明确了该规定的规范主体。
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规定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该条规定明确规范主体的同时,也明确了持卡人与相应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都受本规定调整。
2. 对格式条款适用及信用卡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的收取进行明确规范。
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利息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明确了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必须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不能作为合同内容。
并且发卡行请求持卡人给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时,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规定为长久以来实践中存在的信用卡逾期高额费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同时兼顾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3. 规定了发卡行对持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四种发卡行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分别包含扣划、催收、报案及其他兜底条款。正如西方法谚中提到的“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督促了发卡行尽早主张权利,及时解决纠纷。
4. 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
规定对银行卡盗刷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整个规定的亮点和核心。第四条、第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中持卡人和发卡行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第六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上述规定明确了举证及法院审查方向包括交易时间、交易行为地、持卡人用卡习惯、交易系统、技术设备等很多细节。
5. 对银行卡盗刷的概念及类型进行了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定义了本规定涉及的银行卡盗刷是指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概念。伪卡盗刷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网络盗刷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
6. 对银行卡盗刷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
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根据纠纷产生主体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
7. 明确了盗刷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
规定第十条第一次明确了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兑现其承诺的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
8. 明确了除发卡行的其他主体的相应责任问题。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的义务、责任来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更好构建银行卡制度体系发挥了指引作用。
9. 确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
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也就是说持卡人向发卡行、收单行、特约商户包括盗刷者主张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总额。
10. 明确了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关注个人征信问题,此前因为银行卡盗刷,银行将个人征信计入不良的屡屡存在,影响个人购房、贷款等日常活动。该规定十四条明确了,持卡人因银行卡盗刷,持卡人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发卡行应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
11. 明确了诉讼衔接问题。
新规发布施行后往往涉及目前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尚未终审的案子适用本规定,也就是正在一审、二审案件。终审后的再审审查程序及再审审判程序不适用本规定。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及稳定性。
三 、新规对银行卡纠纷处理及风险防范的影响
可以看到新规条文虽然不多,但是基本涵盖银行卡纠纷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为持卡人维权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发卡行及其他相关主体提供了风险防范思路。以下我们结合新规及以往实践经验,探讨一下银行卡从业机构主动发现银行卡业务发展中的法律问题、规范业务流程、加强风险防范工作的内容。
1. 修订领用合约内容,对发卡经办人提出具体要求。
新规规定了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要对收取利息、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也就是说从发卡环节就要进行规范,除了规范银行卡领用合约的合同内容外,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加粗、划线、使用不同字体外。还要对经办人提出一定要求,要求必须对每位持卡人提示到位,保证持卡人本人签字。在笔者2015年代理的那起持卡人起诉发行卡案件中,正是因为经过鉴定确定了领用合约上并非持卡人本人签字,所以给发卡行确定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2. 发生逾期,及时催收,持卡人提出异议,固定保留相应证据。
新规第三条明确了发卡行行使债权的几种方式。实际上,扣划、催收、报案也都是发卡行常见的催收形式。但看似简单日常的催收方式也多次发生纠纷。比如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殊人群的催收,如何开展。此前,上海出现过一个案例,持卡人以未收到对账单及催收通知为由拒绝还款。法院虽然最后判决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银行是否履行了催告义务也是案件裁判的一个焦点。实践中,发卡行都会在领用合约上添加相应催收送达条款。常见的催收形式有信函通知、电话通知及银行通过专业的催收机构进行催收。这些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催收方式。但是如果银行实施这些催收行为时不注意保存和固定证据,日后也会处于不利地位。我们建议发卡行应为持卡人提供多种账单寄送方式,除了领用合约上的地址寄送外,还可以提供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便捷方式。在催收过程中,注意固定电话录音、邮政专递记录等证据。同时在委托外包公司催收时,注意选择合法合规的催收公司,向催收公司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文件,明确催收的权利范围,要求催收公司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在委托催收时还应注意严格控制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
新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持卡人对交易提出异议,也就是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问题。上述条款规定相对明确。在银行卡盗刷认定中,持卡人和发行卡都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法条规定的要求持卡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可以张贴在业务大厅或者加入领用合约、用卡规程中来强化持卡人对己方责任及义务的认知。对于法条规定的发卡行需要提供的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交易系统、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盗刷的次数和频率、技术和设备安全性等证据材料发卡行应该强化各内部业务部门,建立长效处置应对部门。
3. 开通网络支付功能及创新业务时履行告知及注意义务。
新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发卡行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其他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功能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这条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持卡人与发卡行相比,持卡人的金融知识是不足的,判断及风险预知能力也不足。故必须要加强发卡行对风险的提示义务。此前,关于动态秘密支付交易纠纷、预授权交易纠纷、信用卡分期业务纠纷、促销及复合型纠纷、银行卡理财纠纷等银行卡创新业务纠纷时有发生。银行卡创新业务在便利持卡人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资金及责任风险,需要发卡行及持卡人共同防范。当然,从防范能力上讲,发卡行也应多承担防范责任。
建议发行卡除了使用常用的风险提示等静态手段,还应建立动态用卡监管通道,优化创新性业务的业务流程,完善内部管理,反复确认持卡人信息及对新型业务的认知能力,同时对于持卡人账户连续相同交易要有必要的预警系统,在提示持卡人时尽量使用官方400或者955开头的可信电话。不断升级发卡行用卡安全系统,保证设备的技术安全性。关注最新电信诈骗手段和案例,定期以网点张贴、短信发送或者组织沙龙形式提示持卡人用卡安全。
四、总结
当然,银行卡业务种类之多,纠纷之多样化使得我们很难通过一篇文章,一场培训就将这个领域的问题说清楚。银行卡领域的纠纷处理及风险防范是需要发卡行、持卡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关注与努力。希望这次最高院发布新规后,能对银行卡纠纷的处理提供相应依据的同时更多的减少持卡人用卡风险及各类银行卡纠纷的发生。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晗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