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当一项大型的工程项目完工时,双方就需要结清工程款,但是很多时候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结清,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654.91元;2.判令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9,172.7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审理过程中,a公司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39,910.88元,利息2,000,088.13元(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b公司支付6,039,910.88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应付工程款为2,001,360.83元;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金额认定正确。
1.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包含诉争7份签证价款。首先,虽然双方在《结算报告》签字确认,但出现了足以推翻该报告的新证据即诉争7份经济签证及相应《鉴定意见书》。其次,《说明》由c公司单方出具,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属证人证言,c公司相关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应予排除。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和第25.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以监理、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b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最后,本案是由b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其于2018年便主张包含7张签证在内的涉案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2.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b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33.2条,a公司已提前交付工程,b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b公司应当支付至总合同价额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付到95%,因此,b公司在竣工验收完毕时就已拖欠工程款。最后,b公司主张因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不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法定拒付工程款的理由。b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其支付56万元工程款,足以说明b公司认可应继续向其付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c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审核定案为22,962,766.07元。根据c公司《结算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库区大门强电工程(含签证)结算审核表部分已包括编号20的经济签证,对该份经济签证的工程价款24,673.25元予以扣除,编号008、011、012、013、014、024号(与008号重复)经济签证在该报告中并无记载,故对b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2,608,255.97元已包含在新水公司结算报告中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b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5,571,022.04元(。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对《结算报告》签字确认,于2017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b公司双方的纠纷一直在诉讼当中,故b公司就增加工程量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a公司辩称b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b公司已付a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961,405.24元,其尚欠工程款为4,609,616.8元。b公司辩称蒲某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在规定时限不能提供发票,放弃剩余定案工程款的追索权,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蒲某可代表a公司出具承诺书,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蒲某已就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另行起诉,该案审理后如果b公司向蒲某支付了工程款,则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将其支付给蒲某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关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结算报告》是2016年11月3日完成,xx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应付到95%,则截至2016年11月3日,b公司应支付a公司工程款21,814,627.77元,而b公司实际支付18,461,405.24元,因此b公司应自2016年11月4日对欠付工程款3,353,222.53元支付利息;xx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七张签证的工程造价予以确定,故至2018年7月6日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843.17元,而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00,000元,该期间b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至2018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五年保修期已满,b公司应将扣留5%的质保金1,278,551.1元退还a公司,2018年12月12日之后b公司再未付款,故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a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如下: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12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331,829.3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33,678.89元,合计465,508.1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a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609,6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农资公司付清款项之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b公司辩称因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而未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7份经济签证是否计入《结算报告》,如未计入,则《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二、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b公司上诉提出诉争7份经济签证已包含在《结算报告》价款中而不应另行计价。对此,本院通知c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了价款组成来源的计算方式及《决算书》,通过鉴定机构的解释以及出具的《说明》内容,足以认定诉争7份经济签证已计入涉案的《结算报告》,案外人蒲某亦认可诉争7份经济签证在结算时已交付鉴定人,且该《结算报告》是c公司经本案双方共同参与、多次审核之后做出。该报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后,由c公司及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盖章确认,其中施工单位a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审核结果,并由a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9月7日涉案项目的筹建中心盖章后,b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盖章确认,故该《结算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地启公司现以诉争7份经济签证及《鉴定意见书》为由抗辩涉案工程还应计入7份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2,962,766.07元,b公司已付20,961,405.24元,尚欠a公司2,001,360.83元,应予支付。据此,b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本院前述依据《结算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962,766.07元,故对b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争7份经济签证诉讼时效已经过以及《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问题而不应采信的异议,在本案已无评判认定的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即使存在人民法院执行b公司关于a公司相关债权的事实,亦因b公司未足额支付a公司工程款而引起,故b公司据此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结算报告》自2016年11月3日由双方确认完成,工程价款已明确。另,根据双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均为两年。a公司不能区分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按工程总价款5%扣除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则2018年12月12日质保期届满。结合双方合同第33.3条约定以及《结算报告》出具后的2017年3月6日,b公司支付a公司250万元,b公司应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对欠付a公司工程款3,353,222.53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对欠付a公司工程款853,222.53元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对欠付a公司工程款2001360.83元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上述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a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