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下: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本条是关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源于《合同法》第70条,与原条款完全一致。例如,在葛某与郑某合同纠纷案中(案号:浙江省(2016)浙01民终5722号),葛某回到老家后更换手机号码未告知债务人郑某,债务人前往其住处也没找到葛某,后迟延履行债务,葛某据此主张违约责任,而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0条的规定,没有支持葛某的诉请。
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情况较为少见,一旦发生这种情形时,一是可以合法的中止履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如本文这个案件,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还有一种处理就是通过提存彻底消灭债务。在我国,提存部门是公证机关,确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提存公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从而消灭债务,摆脱合同的束缚。不过提存后,需按照《民法典》第572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作者:李英,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