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豫08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3月21日范某振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刘某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直至今日范某振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范某振偿还刘某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刘某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某振回复电话,范某振未予回应。
【案件焦点】
刘某超通过发微信方式催要借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借款是否不超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范某振承诺2014年年底前偿还,范某振于2014年年底未偿还借款时,刘某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刘某超于2018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刘某超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因此驳回刘某超的诉请。
刘某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刘某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某振回复电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刘某超发微信的目的是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刘某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
1.微信能否作为证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由此可以看出,微信聊天记录是手机上的通信记录,记载了当时通信双方的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当时通信双方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适用。
2.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限定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规定。逾期,权利人将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即获得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2015年11月9日至12月刘某超通过用手机微信向范某振发送信息,让其回电话,而让范某振回电话的目的明显是让其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新建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刘某超通过用手机微信向范某振发送信息让其回电话的行为,应视为刘某超向范某振主张权利,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刘某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