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 杭君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0年7月30日,被告王某经人介绍通过网上银行借款4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年利率6.5%,逾期利率上浮50%。2020年7月30日,福建某担保公司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函,为王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21年1月31日,福建某担保公司向银行代王某偿还了截止该日的借款本息共计409057.4元。2021年福建某担保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向王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11月16日,青岛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截至2021年1月30日的本息409057.4元,并支付以4090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王某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对案涉借款存在担保的情况不清楚,可以偿还贷款本息409057.4元,但对青岛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要求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双方之间并无保证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
【评析】本案债务人应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本息的利息,实务中存在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代偿款本息的利息。理由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这一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主债权为限,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追偿权,即使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保证人也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范围只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为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则保证人即应当享有该权利,且保证人的该主张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在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债务人应根据借款合同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获得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其可要求债务人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占用代偿款的合理利息。理由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关于代偿以后利息计算的约定,保证人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代偿后的逾期利息突破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可酌定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保证人系单方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并未有债务人的委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代偿的本息,并要求债务人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占用代偿款的合理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未约定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既保护了保证人的合理权益,又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保证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如果保证人系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保证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以主债权为限,只要是保证人承担的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其对债务人都应享有追偿权,即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等,以防止债务人不能因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而获得不支付或者减少逾期利息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