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赵某因逾期返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进行理赔,法院以案涉《贷款合同》、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可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赵某进行追偿,最终依法判令赵某返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81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084元、逾期保费302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赵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息上浮40%计收利息。为此,赵某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1、投保人为赵某,被保险人为某银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2、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每月保费率1.7%,月保费8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日;4、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5、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赵某未依约还款,致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某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该日收到保险理赔款18178元。其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赵某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属于保险。故,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贷款合同》、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向某银行借款50000元,有《个人贷款合同》及银行凭证为据。被告赵某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未还,致使原告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因案涉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担保之效力,双方也约定了原告可追偿理赔款等,故原告可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178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为850元,参考原告诉请,被告保费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理赔之日,共3个月余21天,扣除2017年11月15日缴纳的保费122.77元,尚拖欠保费3022.2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费,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保险单虽有相关约定,但计付标准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未能按期归还理赔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主要为赔偿性,主要表现为应收账款被占用期间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亦为保证对违约方具有一定惩戒性,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予以准许。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