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6395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倪海,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y0ngsukcho。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8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办理144000元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125%,后第三人及其关联方每月扣划原告6585.74元,截至起诉之日共扣划24期,共计158057.76元。若按此金额支付至36期,实际年利率24.94%,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利率7.125%。经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第三人,原告才得知每月6585.74元还款金额中包含1094.4元保险费及1036.8元的服务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每月擅自扣划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保险费1094.4元,共扣划24个月,共计26265.6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并退回收取的资金,被告均不理会。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保险费26265.6元;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保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保单及特别约定等文件均为原告签署,原告也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确认每月应还款中包括保费,原告是完全知道保险承保投保情况及每月应交保费的。另,由于原告逾期还款,我方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保费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收取,我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从中获利,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理,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44000元。同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收到1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期,每月23日还款6585.74元,该金额包含向第三人偿还本息4454.54元、管理费1036.80元,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94.4元。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还款,自2020年12月起未再还款。
原告主张其未购买保险,不应缴纳保险费。被告主张原告连续还款24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
1.《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载明:因本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本人名下的个人借款承保,现基于本人业务需要,特授权保险公司向征信机构采集、查询、使用、报送本人的信用信息等内容。落款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
2.《综合授权书》,载明联系人信息使用说明、个人信息采集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等,落款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
3.《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李某;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后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落款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
4.《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与免赔额、保险费、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事项。
5.《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载明保费计算公式、月基准保险费率1.4%、免赔调整系数等,落款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
6.《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载明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保险理赔、投保人声明等事项,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声明,本投保申请所载一切资料均属真实、正确及完整,且均是本人签名。”落款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
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4000元(其中,第三人发放1440元、重庆银行发放14256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经营性支出。
8.《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144000元,每月还款本息4454.54元,每月保险费1094.4元,每月管理费1036.8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6585.74元;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主张均非其签订,而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使用原告的手机下载了一个app帮其全程操作,此过程原告无操作,但在场,也认可业务员的操作,并配合业务员在登陆时输入发至其手机的密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原告虽主张未曾签署,但确认第三人的业务员操作借款时其全程在场,并配合输入密码等完成操作,原告亦按上述约定每月实际履行还款达2年之久。据此,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了解自己手机下载app并配合输入密码等操作的意义及后果,且原告如期按约还款,故在原告无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伍建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廖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