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0日,何先生、陈女士与柳州荣和公司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荣和天誉房屋装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协议》),约定以3410193元的价格购买荣和天誉小区一套建筑面积为165.24平方米的精装修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2年1月18日前将具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台风、流行疾病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此之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69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补充协议》则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20年7月27日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而《装修协议》则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装修、改造完工及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之前,该协议与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何先生、陈女士如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时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却并未如期收到房子。直到今年1月31日,柳州荣和公司才向他们邮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
今年2月1日,何先生、陈女士收到房子。他们认为,柳州荣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房,已逾期188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遂将该公司起诉至城中区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6.4万余元逾期交房违约金。
今年10月,城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上,柳州荣和公司方面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交付期限还未到期;《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期限,只是对房屋整体竣工期进行了约定,原告不能以此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装修协议》约定的是装修的交付时间,不是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不能以此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此外,柳州荣和公司还辩称,其交付房屋受到不可抗力影响,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及暴雨、台风等,相应不可抗力情形双方已进行约定,故相应日期应当予以扣除。
庭审时,原、被告就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各执一词。那么,交房时间该如何认定呢?
城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应以《装修协议》约定的“2020年7月27日之前”为准。被告将房屋交付期限与装修交付期限分开而论,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该案证据,法院酌情认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交房期限的时间为3个月,因大雨及暴雨影响施工进度应予扣除的天数合计28天。法院认为,在扣除因疫情影响和大雨暴雨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后,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而被告今年2月1日才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已付房款34101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23530.33元。对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近日,城中区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柳州荣和公司向何先生、陈女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53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