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 西塞罗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作为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对于惩戒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司法实务中对于迟延履行制度理解并不统一,加之法律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截止时间等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北郊乡政府对所属的集体企业建工总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以该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资产实行公开竞标有偿转让,竞标人侯福堂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企业有偿转让合同,合同价款为452万。
二、合同签订当日,侯福堂将购买款项交于北郊乡政府,北郊乡政府也将公司的部分财产做了移交。但因北郊乡政府移交的债权不完整,致使侯福堂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转让给侯福堂的部分房屋属租地建厂,并未取得房产证。
三、后侯福堂以北郊乡政府违约为由起诉,法院审理判令北郊乡政府以未移交的账册和记账凭证记载983704.64元为标准,赔偿侯福堂损失。因北郊乡政府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侯福堂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就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等产生争议。
四、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加倍债务利息应仅以金钱债务即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本案判决中明确北郊乡政府移交的账册等若达不到983704.64元,差额部分确定为金钱债务,故,本案加倍利息应以差额部分作为计算基数。
在法院执行中,对于被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应排除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仅以申请人起诉时的债务本金作为计算基数。
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可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两部分。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虽然《解释》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计算基数,但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基数具体包含哪些内容仍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以债务本金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是个整体概念,既包括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本金又包括履行期限届满前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与债务本金一并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仅包含原债务本金和利息,还应当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而执行费用等亦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同时,结合立法本意,加倍利息的设置具有惩戒性,也带有对债权人的救济性和补偿性,若对执行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均计算加倍利息,更能体现实质公平。故理应将前述费用均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加倍债务利息仅以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一般债务利息不同于加倍利息,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在确定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时不宜把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在内。诉讼费等系因程序性事项而产生,非属金钱债务范畴,执行法院在确定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时亦不应包含该类别费用。
本文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多数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内仍就计算,由于计算迟延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惩罚应当适度,若计算基数再包括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将会导致计算结果过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
首先,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以防止因逾期履行等导致所负债务增加。其次,在签订合同时,建议合同双方对还款顺序、偿还方式、时间等进行详细约定,以避免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和不必要的纠纷。最后,迟延履行部分加倍利息计算公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未给付部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黄经邦、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一案中认为,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中载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不予支持。因黄经邦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案例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高美建、林传祯股权转让纠纷[(2018)闽执复62号]一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为原本之债,并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数额的利息,也不包括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本案中,因高美建已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原本之债已经清偿完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也就不再存在。(2016)榕仲裁字第195号裁决所确定高美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期间利息133820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9127.95元,均为一般债务利息,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故本案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可执行。复议申请人高美建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婧、王昊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2016)沪执复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