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2019年1月17日,王某从公交车换乘中心尾随刘某至一小区,在小区电梯内,王某捂住刘某的嘴将其强行拖出,抢走刘某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手机一部。离开现场后,王某通过修改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的方式登录刘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在“蚂蚁借呗”平台网上贷款1.1万元,转账至王某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
分歧意见:本案中,王某实施了使用暴力劫取他人手机的前行为和使用手机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进行网络贷款并转出的后行为,究竟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劫取手机后即实际控制了手机和手机里的支付宝账户,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网贷并转出资金的行为应视为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因此,后行为获利数额应当评价为抢劫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前行为构成抢劫罪,后行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骗取了网贷平台的资金,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前行为构成抢劫罪,后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平和方式转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财产,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且无牵连关系,构成两罪。首先,王某劫取手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不能将行为人占有手机等视为实际控制了手机中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而且在被害人失去手机之后,客观上具有挂失、修改绑定手机号等多种技术途径对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实现排他性控制,劫取手机的前行为只是为冒用支付宝账户网络贷款的后行为创设了条件,此时,劫取手机的前行为已经既遂,后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因此前、后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其次,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虽然前、后行为的犯罪目的都是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产,但前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的复合法益,后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财产权和网贷平台的管理秩序。当后行为侵犯的法益不能为前行为所完全涵摄时,后行为就有单独给予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因此后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为犯罪。再次,抢劫手机并非冒用他人手机支付宝账号网贷的一般方式,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抢劫手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他人的手机网贷获利,前后行为并非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所实施,不构成牵连犯,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两罪,不宜整体评价为抢劫罪。
第二,本案“蚂蚁借呗”平台通过预设程序、算法对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的身份、消费行为等客观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出用户的借款额度,用户在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只需登录支付宝账号,输入支付密码即可申请借款,网贷平台形式审查后发放贷款,所以网贷平台是通过电脑程序准确回应支付宝账号发出的操作指令,并不具备人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因此,网贷平台不属于被骗对象。其次,网贷平台并没有审核账户使用者身份的义务,在“借呗”申请及授权协议中明确规定“请妥善保管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动态校验码等重要信息,前述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申贷、查询、还款等,您将承担该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用户具有保管账户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所以账户密码的正确输入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操作或认可相关操作,网贷平台无需审核账户使用者的身份。而且,实际操作中账户使用者的身份对平台是否发放贷款并无影响,因此网贷平台和工作人员并未陷入支付宝用户身份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不成立诈骗类型犯罪。
第三,后行为以平和手段转移被害人实际支配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盗窃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本案被害人刘某在手机被劫取后不知道王某登录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网上贷款,刘某不具有处分意识,所以王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符合盗窃罪“主动获取”的行为属性。
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借呗”平台对支付宝用户授信后,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信贷资金随即到账,可用于转账、提现、付款,因此信用贷款额度应视为用户的信用“钱包”,支付宝用户对额度内的资金享有支配权,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转移网贷资金的行为,排除了他人对网贷资金的实际支配地位,实现了行为人对资金的占有,符合窃取行为特征。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并转移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普遍认定为盗窃罪。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和本案王某转移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信用“钱包”内资金作对比,两者的行为方式一致,均是“登录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输入支付密码、转出相应资金”;两者的行为后果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前者通过减少被害人的债权,后者通过增加被害人的债务;两者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非法获取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相关财产。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网络贷款并转出的行为与直接窃取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别无二致,都是通过平和手段转移被害人实际支配的财产,后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