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借贷关系以及买卖关系。具体经济往来如下:1.2012年1月17日,李某某欠付货款及借款32万元;2.2012年5月16日,李某某欠付货款500元;3.2012年5月17日,李某某欠付货款7075元;4.2012年5月19日,李某某欠付货款465元;…………35.2015年3月15日,李某某欠付货款3250元(未签字);36.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欠付货款900元;37.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欠付货款360元;38.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欠付货款540元(未签字)。
卓亚公司自认李某某还款为:1.2013年4月2日,李某某还款10万元;2.2013年6月17日,李某某还款10万元;3.2014年9月30日,李某某还款2万元;4.2015年1月24日,李某某还款10万元;5.2015年10月18日,李某某还款10万元。原告卓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货款66,5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卓亚公司主张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期间欠付的货款66,585元,李某某提出抗辩认为该笔货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交了2015年向卓亚公司付款10万元的收条,卓亚公司认为双方自2010年起就存在经济往来,李某某提出的10万元还款与本案所诉的标的额无关,故李某某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议较大,故法院向原被告限期,要求其补充提交各自抗辩的证据,择期进行二次开庭。
二次开庭庭审中,卓亚公司继续提举2012年至2013年李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据及出货明细表,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李某某欠付卓亚公司共计405,609.5元,李某某在本庭限期质证的情况下未就此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李某某对卓亚公司提举的证据中2015年1月8日欠款90元、2015年3月15日欠款3250元及2015年4月14日欠款540元中其未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在卓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于2015年双方实际发生的欠付款项的数额认定扣除上述三笔,共计62,705元。故李某某自2010年至2015年共计欠付卓亚公司款项为468,314.5元。卓亚公司在二次庭审中自认李某某向其偿还了共计40万元,其中包括李某某第一次庭审中抗辩主张的2015年10月18日的10万元还款,庭后在法院限期举证期间内李某某又提交了共计32万元的收条,卓亚公司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李某某的还款总额为42万元,尚欠卓亚公司48,314.5元,李某某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卓亚公司要求李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庭后提交的抗辩主张认为2012年1月17日,32万元欠据是借贷关系,其中本金25万元其余7万元均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32万元欠据中存在超出法定标准的高额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其本人持有2012年、2013年供货收据,但其在庭后仍未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一审法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卓亚公司支付欠款48,3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314.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案涉争议中买卖合同纠纷和借贷纠纷交织,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涉及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询问,旨在从交织的法律关系中进一步厘清双方欠付货款的事实,李某某关于一审审查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抗辩2012年6月6日的明细表上无本人签字,未收到相关货物的主张。首先,一审法院在二次开庭时已经将上述证据交由李某某进行质证,其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二审中卓亚公司提交的原始账册前后相连、内容完整,能够与2012年6月6日明细表相互作证。再次,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其为2012年6月6日明细表中货物的送货人,将货物送至化纤厂工;李某某亦承认其2012年6月在化纤厂工地干活。综上,结合双方长期交易的客观情况,认定李某某已经收到2012年6月6日明细表中记载的相关货物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