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黄辉 通讯员 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受理了一起公示催告案件,因申请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以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因保管不善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20年4月1日向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申请对出票人为江西某服装公司、收款人为江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号码尾号4831、票面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公示催告。案件受理后,经办法官发现,该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该庭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对此,申请人苏州某公司表示因为准备公示催告的材料花费了大量时间,又因疫情耽误,所以超出了两年票据权利时效。
法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该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据此,法院驳回苏州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苏州某公司自行承担。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 仍享有民事权利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申请主体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申请原因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申请法院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时间须在法定的票款权利时效内提出等。
我国从票据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票据法》第十七条对票据权利时效做了规定,具体是: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申请人持有的为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时效为两年,即从票到期日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显然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在此,法官提醒遗失票据的申请人,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莫让诉讼权利睡眠。应在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内及时申请公示催告,否则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将被法院驳回。
关于超出票据权利时效的救济途径,《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申请人苏州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票据权利消灭后,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对承兑人享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可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诉讼。此时,承兑人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与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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