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支付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曾多次向我借款但一直未还,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于我商定签订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月24日。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张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欠刘某6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必须于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6万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欠条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欠条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并按手印,据刘某所述,在该欠条出具前被告一共欠其1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其中6万元系关于铲车买卖的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欠条系对剩余借款的结算,并表示本案中的欠条出具后张某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这个案件中,刘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是借贷关系诉求的基础。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之前民间借贷以“三条红线”为准,不超过24%部分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