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约定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
【关键词】
合同 违约金 损失
【案例索引】
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812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在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未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甚至未将合同解除的原因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论述;且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未讨论绿地公司行使解除权之后是否有权主张解约违约金以及解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既然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则一审判决中所述“通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应明确合同解除系因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行为、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致。新南北公司既然有违约行为,则理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和“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认定绿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新南北公司同时承担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另一方面,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新南北公司对绿地公司的两项违约金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南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支持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在结果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