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上述司法解释及复函是关于发包人逾期不结算法律后果的规定,个案中,第20条是否适用?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是否可以适用?从最高法院的判例看,部分判决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认定适用或不适用,部分判决则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定相关合同条款适用或不适用
1、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案涉三标段、四标段工程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中房集团)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乙方(苏中集团)递交的‘中房金蓝湾一期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工程结算书》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保证在9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乙方保证配合。如逾期,则甲方认可以收到的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157054360.23元为准,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决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工程决算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9号民事裁定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默示行为方式来表达认可竣工文件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2011年4月27日中通公司(乙方)与汽车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为45天,即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文件资料后,45天内予以答复并审定完成,且据此按约定额度支付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文件资料超过45天,而在约定45天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和工程结算总值,即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总值自动生效:甲方按此工程结算总值支付工程款。从第46天起为逾期付款,甲方逾期付款按月息2%承担其利息。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甲方抵押、出售、转让、拍卖该工程及房屋所得,乙方优先受偿。”在中通公司依约向汽车城公司交付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后,汽车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回复,没有提出异议,汽车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此后曾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据此,二审法院对中通公司交付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予以采信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苏中集团依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价款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院对中房集团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子合同均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据此,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将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金湖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审核期限。对于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府都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金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就2013年9月12日是否召开了上述会议、参加人员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金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湖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召开了上述会议并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金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发出的两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除了要求提供竣工图、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外,并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故其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质疑依据并不充分。至于府都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又向金湖公司提交了江南一号5#、6#、12#楼及2#地下室竣工图和江南一号1#、2#、3#、4#、11#、13#、14#楼及1#地下室竣工图,由于竣工图并非进行工程结算所必不可少的资料,故亦不能证明府都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不完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9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三正实业公司对长沙桐木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未作出回复的事实,再结合双方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的合同约定,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已经认可长沙桐木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制作并于同月20日报送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认为,由于合同一和合同二均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合同三、四、五虽然仅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及相关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但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就是如何竣工结算的文件,而且合同一和合同二均明确约定使用该文件,合同一、二和合同三、四、五涉及的是同一期工程。中巨赛达公司在收到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不仅在4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进行审计,而且在金柱集团公司长期、多次催要工程款后,仍迟迟不与金柱集团公司积极结算。据此,原审法院将合同三、四、五中约定的“相关文件”解释为指向的是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符合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鉴于该文件规定承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在4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采信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巨赛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后,北京装饰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将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鸿瑞公司认为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审核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竣工验收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60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新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马荣杰和资料员吕尧玉于2007年1月26日收到书面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鸿瑞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收工程决算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签字代表工程资料移交,而不是工程决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鸿瑞公司此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鸿瑞公司收到书面工程结算报告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直至新秦公司诉至法院。据此,一、二审法院以新秦公司所报工程决算报告为依据确认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认为,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3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巨源公司在收到铁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2010年8月27日《通知》、11月6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巨源公司已认可按照铁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2、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而且亿升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所依据的材料没有双方或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资料,也没有直接送交华莹公司经过双方协商核算确认,内蒙古高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华莹公司收到亿升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当事人对亿升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和华莹公司编制的结算书进行质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以亿升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路航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路航公司收到《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答复,不应视为其已认可该份《二工区与项目部结算资料》。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结算默示条款是否适用。阳山公司主张“结算默示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约定”,否则不能推定对方当事人作出处分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康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阳山公司所提出的结算报告。故阳山公司要求适用“结算默示条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十五冶建设公司主张的安徽交投集团对于其提交的第二册决算报表未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30天内提出意见、应否视为安徽交投集团认可第二册决算报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安徽交投集团并未在合同中作出这种约定,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解释
1、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7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对工程价款的审定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重要权利,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发包方放弃该权利而以单方结算文件为准,应当慎重、严格,即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时承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决算审定(以双方认可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审定,则该项目的工程决算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按照该约定,能作为工程决算结果的结算报告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广厦公司认为“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移交确认手续,长乐公司则认为应指双方对结算书内容的签字确认,双方对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结合“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表述,尚无法认定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签收手续,也就不能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此种情况下,一审以长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异议为由,将广厦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
2、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其中的“当事人约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因为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包含“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内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专门约定,否则,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就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当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判决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款的内容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并因此导致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雙骏置业公司有关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决算书》28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因此即使超过28天后,也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结算书的上诉理由成立。
3、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产生的权利,可通过事后的约定或行为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民事判决认为,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此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最终造价,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视为认同承包人送审造价。”但如前所述,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6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当事人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双方当事人又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上述工程价款但却未履行的,原合同和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仍然有效(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31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增加合同外工程量之后价款如何调整和如何结算的内容。施工合同第37.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37.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在陕西建安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神州水务公司提交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第一标段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神州水务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双方约定的3o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神州水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提出了异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也确实约定了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内容,但补充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委托审计是神州水务公司的义务,而且有时间限制,即最终审计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3o日。但在此期间内,神州水务公司既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也未给予陕西建安公司答复,系神州水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原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支持神州水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请求,确认本案工程款应按照陕西建安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判令神州水务公司给付陕西建安公司工程款14573513.33元及相应利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原审程序中,神州水务公司并未提出要求陕西建安公司承担迟延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陕西建安公司违约和委托代理人违法代理的证据,原判决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故神州水务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等问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5、第一次结算后双方约定如发包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第二次结算则按照承包人报出的金额结算,发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第二次结算,按照第一次结算的金额确定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五金建材城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0日,华冶公司向金建公司申报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34,125,754.2元。2013年11月25日,金建公司在华冶公司申报的竣工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至此,双方完成第一次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134,125,754.2元。双方约定,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第二次审核结算。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五金建材城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5日之前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如甲方(金建公司)原因不能完成结算,将以乙方(华冶公司)报出的结算书总金额为最终审定值。”但是,金建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没有完成结算审核,直至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建公司也未向华冶公司就五金建材城工程款数额问题作出确切答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华冶公司报出的结算书总金额即双方第一次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134,125,754.2元结算工程价款。
6、合同无效或工程未竣工,关于推定发包人认可结算文件的合同约定或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丰和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当以丰和公司提交的《美鳌花园项目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经查,《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关于确定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第七条是关于确定后续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不涉及对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问题。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和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和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该条内容系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具体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虽未完成,但仍应结算工程款,且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结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上述约定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地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和公司向隆德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故,丰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长乐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长乐公司与承包方广厦集团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工程地点:西安市。结构形式:框剪结构3栋。层数:地下1层、地上34层,建筑面积:约11万m2。合同价款:暂定为一亿五千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除发包方分包项目外,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地下车库及三栋高层建筑。发包方分包工程:土方开挖、桩基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供电及线路,裙楼石材,门窗工程,弱电系统(除预埋外)、热交换站、天然气、地下车库管理系统、空调系统、发电机、防水工程、外墙保温。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发包方项目手续原因除外)、包税费等形式承包本项目。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双方约定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根据最新有效的施工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要求等,质量验收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其他重要约定:合同价款计算依据:设计图纸、合同及补充协议,答疑纪要、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有效资料文件。土建工程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1999)、安装工程依据《全国建筑安装定额陕西省价目表》(2001)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人工费按陕建发2007年第232号文件规定价格进行调差。本工程垫资部分不计利息。水费、电费采用按“陕西省1999综合预算定额”计算基数和现场安装水、电表双重管理,消耗量按两者少的计取,单价双方根据市场确认。发包人按价差在工程决算时补给承包人,施工期间由承包人全部交纳。生活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证金缴纳:本合同签订后七日,承包方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发包方指定银行账号。承包方进场前,再将500万元保证金汇入发包方指定账号。发包人收到60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双方全面履约。
本工程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车库主体(根据甲方总进度安排完成的部分)和各单栋主体结构施工至八层顶板砼浇捣完毕,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拨付该工程段款项的75%(具体支付办法为:八层完成后两周内甲方先支付车库和四层以内工程量的75%,剩余四层的工程量的75%待模板拆除、甲方验收完后支付)。此后,按承包方当月完成工程进度工作量报表(按整层计量,不足整层不计),经发包方审核确定后于次月十日前支付本段已完工程造价的75%;整体工程完工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付款后十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房。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完成,二十日内支付到90%,完成工程备案登记和质检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履约保证金返还: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150万元;八层顶板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100万元。保修金退还:两年质保期满时返还保修金;质保期计算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10月29日,西安市规划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市规浐灞停字(2012)1034号《关于停止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10月29日修建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项目,因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职工住宅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拒不停止的,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予以强行制止。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法定工作日内,你单位有权到我局陈述、申辩。”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形成《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项目3#楼主体、地下车库、4#楼地基及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总监带领全体与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二、施工单位秋工陈述3#楼主体、地下车库、4#楼地基及基础验收自评报告内容,自检合格。三、监理单位韩工代表监理公司发表陈述,结果为:合理,同意验收。四、勘察单位代表陈述检查意见,检查结果:合格,同意验收。五、设计单位代表陈述检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六、建设单位张总陈述,感谢多方配合,阶段性完成项目,验收合格。七、建设单位项目部徐经理陈述,下一阶段会继续努力。总监总结:综合各方意见,通过验收。”2014年5月9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形成《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2#楼主体、4#楼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会议由总监赖甫新主持,首先由各参建方介绍参会人员;二、施工单位秋工陈述2#楼主体、4#楼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自评报告,自评结论:合格;三、监理单位梁工做监理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四、设计单位康工等查看了工程实体后,表示工程实体混凝土观感质量良好,同意验收;五、勘察单位杜工查看了工程实体和沉降观测报告后,表示沉降均匀,同意验收;六、建设单位张总:主体结构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同意验收;七、总监总结:综合各单位意见,2#楼、4#楼主体结构工程符合验收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入伙通知书》显示案涉2#楼于2014年11月28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并于2014年12月20日可以办理收房手续。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15),内容为:“鉴于我方4#楼基坑处理已经完成,并于2012年11月13日移交于贵方,请贵方务必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砂石层和混凝土垫层(防水工程以下)的工作量,从2012年11月20日起正式计算4#楼施工工期。”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32),内容为:“贵公司现在我方工地施工的2#、3#、4#楼施工进度正常,特别是3#楼主体进度已至16层,按常规3#楼可进行二次结构施工,但2#楼为我公司职工安置楼,须优先于其他楼完成,故通知贵公司3#、4#楼二次结构(砌体等)暂缓施工,待2#楼正常后我公司专项通知贵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gsy-140621),联系内容为:“由我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家属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场施工所用水、电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工程结算时,以甲供材管理办法结算,计取相关费用后扣除,工程量计算依据定额含量计取。请贵方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答复意见为:“施工所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施工人员生活用水、用电由乙方承担,不进入决算。”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a-025),内容为:“经我公司与总包单位协商,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由我公司单独另行分包(除楼梯间楼梯及楼梯楼地面)。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依然由广厦公司施工。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地面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不包括地下车库地面)配合费单价10元/平方米(不取费)计算补给广厦公司,面积按国家标准执行。”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水电交接,施工现场生活用水1384.3吨。建筑工地生活用水水费单价为4.9元每吨。
2012年10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2年11月7日,广厦集团向长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建设的家属楼项目,由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为方便对外结算,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付给以下单位:单位名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账号:51010140300000034;开户行:宁夏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3年12月4日,广厦集团向长乐公司出具《关于明确收款银行账户的函》,内容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长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的财务管理,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家属楼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请全部汇入我公司下列银行账户,并声明对未汇入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账户名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科大厦支行;账号:61001773700052501890”。
2015年9月2日,甲方长乐公司与乙方广厦西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乙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现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根据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合同人工费工日单价取费的确认、工程结算期限、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安排及担保方式诸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依据原合同条款,现再次明确人工费取费基数为:建筑、安装工程以36元/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以42元/工日进入直接费取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差价调整执行原合同中约定差价调整办法,人工费价差部分不参与合同优惠。二、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字后15天内确认未确认的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作联系单资料并返回,乙方保证在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作联系单返回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同时承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决算审定(以双方认可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审定,则该项目的工程决算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三、乙方在本协议签字日起,30天内拆除现场全部临时建筑,撤离工地现场所有周转材料,其中,后续工程周转材料堆放于乙方暂时保留的南面临建轻房院内,乙方南面临建轻房可保留至审计报告确认后第30天。南面保留轻房东西方向保留,南北方向轻房拆除(靠西的房屋拆除)。四、经双方初步估算,该项目还有约500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现暂就上述5000万元工程款,在乙方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甲方保证按下列期限支付: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2、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3、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4、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质保金。按照以上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承诺愿提供下述付款办法:甲方同意将该项目4#楼约1430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分3次以3500元/平方米单价同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房产对应的价款用于抵偿其应付的工程款,抵偿后的不足部分,乙方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和优先受偿权。九、甲方同意乙方放弃3#、4#楼、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完成。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十一、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尾部加盖了长乐公司的印章和广厦西安公司的印章。
长乐公司与广厦西安公司先后签订了17份《抵房协议》,约定长乐公司以本案项目中17套房屋抵偿广厦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款,房屋价款以双方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为准。17套房屋共抵偿工程价款6094690元。
2017年11月7日,广厦集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受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2#、3#、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项目为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愿意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同时享受该协议的权利。我公司委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25日,广厦西安公司向长乐公司送达了《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库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9861498.33元。同时,广厦西安公司还向长乐公司送达了另一份工程结算申请,内容为:“致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根据周总(xx)签署2013年8月1日以后人工费增补费(合同之外增补)文件,现根据我公司承包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车库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资内容整理后编制工程结算费用上报于贵公司,2013年8月1日以后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详见结算资料附件。工程结算金额合计904742.76元。”后附长乐公司xx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同意增加工程款的函件,内容为:“鉴于广厦楼总(楼敏军)在主体工程对我公司的支持及付款问题的理解,我方决定对本项目2013年8月以后施工部分的工费单价进行调整。具体:每工日人工费增补叁元伍角整。注:合同之外增补。”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20766241.09元。
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500000.06元工程款;被告向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原告商砼款5620000元;被告代付原告秦岭水泥款470620元,代付金凌建材砖款200000元,代付韩峰强建材砖款700000元,三笔合计1370620元;被告代付原告施工现场生活用水费用6783.07元,生活用电费用20641.06元,合计27424.13元;被告已支付的其他材料款(维修费等)51864元;被告向钟长生代付pvc材料款337205.22元;17套房以房折抵工程款6094690元。被告工作人员xx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楼敏军银行转款20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周薇于2014年1月27日向楼敏军银行转款100万元。xx、周薇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关于个人转款300万元的说明》,内容为:“时值2014年年关,原告项目经理楼敏军提出有很多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工人聚众要钱。我们双方为解决工人工资进行了沟通,通过公户转款时间需要两天才可以拿到现金,来不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协商后决定先借个人私户款解决工人问题,春节后公户补办理手续后还回个人借款。xx、周薇按约定将300万元支付给楼敏军账户,但至今楼敏军一直没有归还xx、周薇个人借款,也没有将该300万元计入双方项目工程款往来账中。我方同意将300万元计入工程款。”被告长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原告认可该事实。
广厦西安公司是广厦集团为了加快开拓西安建筑市场,壮大公司建筑主业,设立的分公司。广厦集团人员与设备已全部撤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5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广厦集团与被告长乐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广厦西安公司是原告广厦集团为了开拓西安建筑市场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和函件,由广厦西安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并接受工程付款。原告在诉讼中还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广厦西安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承认《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同时享受该协议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先后签订了17份《抵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以协议约定为准,诉讼中,原、被告对17套房屋共抵偿工程价款6094690元也无异议,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补充协议》。鉴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故其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有效。由于2013年11月18日与2014年5月9日形成的验收会议纪要表明,案涉项目2#、3#、4#楼主体、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补充协议》载明项目现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2016年3月25日广厦西安公司向被告送达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库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请求支付的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20766241.09元。被告收到结算申请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7001803.41元(包含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银行转款3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按照上述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请求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3764437.68元(120766241.09元-67001803.41元),款项金额与《补充协议》确定的“该项目还有约500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基本一致,可以印证结算书与结算申请客观真实。据此,应当依据上述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0766241.09元。扣减已付67001803.41元,下欠53764437.68元工程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由于广厦西安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书,故工程欠款应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依法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下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由于《补充协议》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后返还最后一笔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下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2012年10月29日西安市规划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市规浐灞停字(2012)1034号《关于停止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内容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因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32)内容表明,案涉工程项目2#、3#、4#楼施工进度正常,被告由于2#楼为职工安置楼,须优先于其他楼完成的自身原因,通知原告3#、4#楼暂缓施工。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工日补贴承诺书内容表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a-025)内容表明,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单独另行分包他人施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出于自身因素考虑要求原告暂缓施工,以及部分工程单独另行分包他人施工等因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延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其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厦集团的本诉请求与被告长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764437.6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9506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06元,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35555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7569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9元,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68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79号】一审以广厦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材料认定工程价款,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对工程价款的审定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重要权利,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发包方放弃该权利而以单方结算文件为准,应当慎重、严格,即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时承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决算审定(以双方认可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审定,则该项目的工程决算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按照该约定,能作为工程决算结果的结算报告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广厦公司认为“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移交确认手续,长乐公司则认为应指双方对结算书内容的签字确认,双方对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结合“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表述,尚无法认定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签收手续,也就不能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此种情况下,一审以长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异议为由,将广厦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长乐公司一审中不认可广厦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所载金额,认为该金额未经双方核对与审计。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双方未就结算书全部争议项目达成一致。长乐公司主张有一部分工程实际没有施工,广厦公司对长乐公司的大部分主张不予认可,但亦承认有一小部分未做工程计入了结算书。这表明结算书内容已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实际工程量,一审认定该结算材料客观真实是错误的。此种情况下,应查明多计算的工程量后予以扣减,方能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一审没有查明上述未施工工程量和应扣减的金额,直接依据结算材料所载1270766241.09元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审过程中,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结算书进行了两次核对,但对于长乐公司提出的数十个扣减项目,广厦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在二审中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长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广厦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长乐公司一审中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但查明本案工程价款需对结算材料中部分争议项目进行专业鉴定,故应予准许,并由一审法院依法按程序进行,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辩权利,同时,鉴定内容应当严格限定在长乐公司提交的争议项目范围内。长乐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现场勘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