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具体执行中能否和行政处罚一并执行?加处罚款能否减免,减免方式是什么?这是行政执法中经常困扰的问题,笔者结合执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思考。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明确了作出加处罚款的条件及其计算标准的,就加处罚款部分而言,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即视为条件成就,加处罚款的内容即自动生效,此时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数额也可依据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自己计算,无需行政机关另行告知。因此,当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经过催告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加处罚款的决定必须依法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又是一个建立在前处罚决定之上的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加处罚款决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且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这个新的行政行为才能生效。加处罚款的作出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处罚决定中直接告知当事人,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二是在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催告,催告中除了行政处罚事项还要对是否加处罚款进行明确。如果行政机关既未在处罚决定中明确加处罚款和计算标准,又未在催告书中明确加处罚款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执行。
一是当事人经济困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如果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在缴纳罚款的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而且得到了批准,那么该行政机关批准缴款时限,就成为新的法定时限,不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15日”期限的约束,即行政相对人在15日内不缴纳罚款,也不再加处罚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减免。
二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实行中断与完成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际在《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中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因此,提起诉讼的,中断对加处罚款的计算,加处罚款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重新开始计算;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履行义务,又怠于提起诉讼,导致加处罚款的计算达到最高限额的,加处罚款计算完成,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对已经计算完成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节点如果符合相关时限要求,诉讼期间可视为对加处罚款的一种减免。
三是执行协议。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目的是敦促被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意愿明确,态度积极,而且主动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采取与被处罚当事人签订执行协议的方式,减免对其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