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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仅需证明相关票据未获兑付即可
阅读提示:权利不用,过期作废,票据权利也概莫能外。《票据法》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但票据权利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的,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人绝对失权。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持票人行使该项权利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呢?本文通过分析江苏高院的一则判例,为各位读者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16日,恒盛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地通公司的三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合计金额35886191.28元。同日,地通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作空白背书后交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未补记被背书人,又将案涉票据交付给金茂公司用以支付材料款。
二、2012年1月20日,金茂公司在民生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但民生银行未予付款。后恒盛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金茂公司,金茂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
三、宏景公司出具说明:地通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其知晓宏景公司应向金茂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在转账支票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宏景公司名称。
四、地通公司出具说明:其将案涉票据给付宏景公司作为工程款后,恒盛公司、地通公司另行给付了宏景公司工程款,故案涉票据实际为废票。
五、2014年3月6日,金茂公司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民生银行、恒盛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南通中远一审判决恒盛公司返还票据款20886191.28元及利息。
六、恒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主张其已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所受利益不存在,故不负返还义务。江苏高院二审未支持该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为金茂公司向恒盛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应承担何种证明责任?二为恒盛公司能否以已向地通公司另行支付了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存在所有利益,进而不承担票据利益返还义务?这两个焦点问题,核心在于票据利益返还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江苏高院认为,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恒盛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金茂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随后转由恒盛公司承担证明是所受利益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本案中,恒盛公司已另行向地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出具该票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但清偿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消灭票据权利。江苏高院认为,恒盛公司在票据拒付后未对案涉票据予以收回或公示催告,而是在明知金茂公司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仍向地通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恶意明显。故该支付行为不能作为恒盛公司对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金茂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恒盛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票据到期(见票即付的到期日为出票日)后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鉴于票据权利在形式上具有极大的便利性,故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注意以上时效期间。
2、票据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并不绝对发生失权的法律效果。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项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
3、票据权利人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承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该证明责任并非十分沉重。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付款均为无条件付款。因此,对于持票人而言,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仅需证明持票合法且存在拒付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存在所受利益。出票人、承兑人以拒付所受票据利益不存在为由作为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4、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不当然发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效果。票据关系相对于基础关系而言,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并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被撤销、解除、另行清偿等而当然无效。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恒盛公司在出票后另行向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意图使金茂公司持有的票据作废。这一处理思路混淆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是造成恒盛公司败诉的重要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恒盛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应依民事请求权行使之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恒盛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金茂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恒盛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恒盛公司虽举证其已与地通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此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1、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2、恒盛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4016万元的行为并不产生兑付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的法律后果。因为恒盛公司在付款后,完全可以采取收回票据、公示催告等其他的措施消灭票据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未采取相应的行为。3、恒盛公司在明知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而为金茂公司持有、金茂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的情况下,仍向其原因关系的相对方地通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形成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有效抗辩。恒盛公司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是双方之间就原因关系作出的行为,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4、恒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告知金茂公司并获得其认可。因此,恒盛公司向地通公司付款的行为相对于金茂公司并非善意,其关于已向地通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推翻金茂公司主张的反证,应当就未获得利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恒盛公司应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案件来源
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