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即便合同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从合同文义看,该约定中的“未支付利息”并未明确为“逾期利息”,无法据此明确得出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且当合同文义有歧义时,可对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金融机构作不利解释。
据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