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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本是一件值得开心的大事,但当交房时间一再拖延,住进“新房”变得遥遥无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近日,乐东法院立案庭王一茗法官审结了一起原告霍某与被告海南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购房者霍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8年6月29日,霍某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乐东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霍某购买房屋面积约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0万余元。合同签订后,霍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其中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完毕购房首付款31万余元,2018年12月4日银行抵押贷款支付70万元,但海南某公司未依约向霍某交付涉案房屋。在庭审过程中,霍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海南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乐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要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霍某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即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实现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案中,霍某与海南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至庭审之日涉案房产仅完成主体部分,仍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尚不具备交付房产之条件,海南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交付房产之义务,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已达两年之久,致使霍某至今无法实现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霍某与海南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解除霍某与被告海南某公司签订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1万余元,并支付首付款利息4万余元。
法官提醒:购房无小事,购房者在购房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文件及证据材料,当产生纠纷时,积极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倡导房屋买卖双方都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让“契约精神”成为社会风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