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法发布八个惩戒“老赖”案例
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戒规避和抗拒执行的典型案例。
案例1:龚某等与珠海市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件
案情简介:2020年4月底,珠海市某餐饮公司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仅向员工发放了1000元的生活费。后经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向龚某等48名员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30万元,2021年4月25日,龚某等48名员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该案诉讼程序时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通过实地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总经理李某、财务总监万某接受调查发现,李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其后,执行干警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但李某表示已如实向法院申报,并无财产可履行义务。经执行干警现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公司并非无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并不如实申报财产,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珠海市某饮食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2021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当即向法院执行款收款账户支付150万元,剩余80万余元分两月支付完毕。
典型意义:欠薪问题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落实到实处,将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涉农民工工资类案件做到优先执行、优先兑现,用足用好调查和惩戒措施,促使被执行人更快履行欠薪义务,全心全力为“护薪”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2: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吴某甲等7人申请执行陈某乙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吴某甲等7人申请执行数额12万元,陈某乙支付了7万元后,一直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5万元的义务。2021年初,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陈某乙长期与其妻子在当地经营家禽生意,执行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突击前往一百余公里外的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货物、收款二维码等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后将被执行人陈某乙带至最近的乡镇派出法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被执行人陈某乙承认其与妻子从事家禽生意每月均有利润,因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使用妻子名下的微信收款码收账。经调解,吴某甲等申请执行人与陈某乙达成每月至少支付2000元的和解协议。数月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反映,被执行人仅履行两期付款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合浦县法院经研究,向被执行人陈某乙发出《司法拘留预先告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全部义务,否则将对其司法拘留15日,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拒执罪处理。同时,合浦县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发出《关于陈某乙已被依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告知及协助敦促陈某乙履行生效裁判的函》,请村委会协助敦促陈某乙履行生效裁判,并提醒村委会在协助敦促中注意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陈某乙在收到司法拘留预先告知书的次日即主动联系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见证下,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合浦县法院随即解除被执行人陈某乙的全部限制措施,并致函其所在村委会通报其已自动履行完毕的情况,对村委会的协助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及时、准确固定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完整证据链,在被执行人符合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其拒执罪的情况下,考虑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不懂法,不清楚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具体法律后果,执行法院向其严肃、充分的释法说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法律文书,同时借助当地村委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基层治理功能,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最终促成案结事了。合浦县法院在疫情期间,综合运用各种执行措施,注重善意文明执行,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又最大限度保障了被执行人生产生活。本案以最小的执行成本成功执行完毕,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较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3:殷某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徐某与殷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殷某娟需偿还徐某借款83万元及利息。但殷某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徐某遂向余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殷某娟虽多次作出还款承诺,但届期均未履行,且有逃离住所等逃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对其作出了司法拘留和罚款决定。2021年初,申请执行人徐某遂以被执行人殷某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刑事立案后对被执行人殷某娟作出逮捕决定。2021年4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多家媒体对该案开展“余江‘猎狐’拘捕进行时”直播活动,观看量突破了60万人次,营造了强大的舆论氛围。在被决定逮捕后,被执行人殷某娟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刑事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典型案例,且法院以案说法,通过与媒体深度合作,采取网络直播、全程见证抓捕等新媒体形式,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氛围,具有极强的教育意义和社会影响,真正起到了执行一案、教育一批、影响一片的积极效果。
案例4: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
案情简介:中国民生银行分别诉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欠款纠纷案,在案件审理期间,丁某杨等人串通各自亲属在法院保全前以各自房产为虚构的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公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了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名下的两处房产,其亲属则以抵押权为由申请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其亲属以虚构的借款在异地起诉,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其持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抵押借贷存疑,执行法院向两案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就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等法律规定作出释明,各当事人仍坚称抵押借贷真实存在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执行法院调查确认,所谓的借款在出借后经过二十余次流转最终又回到了出借人处,借贷的事实并不成立。执行法院对两案被执行人虚构债务、虚假抵押、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做出了总计罚款60万元的决定,因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亦被再审撤销。2021年3月,苏州中院部署开展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本案根据联动机制实现快移、快侦、快诉和快审。移送起诉期间,被执行人丁某杨夫妇将其所涉全部债务履行完毕。2021年4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各被执行人从拘役六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2021年以来,全国法院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部署开展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并协调公安、检察等单位专题会商,对案件立案标准、证据采信、是否构罪等核心问题提前达成共识,充分凝聚打击拒执罪的工作合力,对拒执案件快移、快侦、快诉、快审,充分发挥了解决执行难的联动机制优势,彰显了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并通过集中组织旁听拒执罪庭审的方式在社会上起到了“判处一例、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5:李某某利用电商平台规避执行案
案情简介:代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通过传统调查和网络查控措施,未查到李某某可供执行财产,故拟对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李某某持有一商贸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进行处置。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股权评估无法进行。后经执行法院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资源进行调查,发现该商贸公司注册有“某光阴旗舰店”微博账号,账号内发布的信息均与童装销售有关。执行法官又在淘宝、京东电商平台上发现该网店,并确认“某光阴旗舰店”就是由该商贸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开设。经过进一步关联查询,执行法官还发现该商贸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有另一家名为“某花开童装旗舰店”的网店。经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两家网店的交易流水,“某光阴旗舰店”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的营业额为1773667.81元,“某花开童装旗舰店”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的营业额为7542580.03元。据此,执行法院判断该商贸公司的股权具有一定价值,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经执行法官多次督促和告诫,被执行人依然不理不睬,后执行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家属随即代李某某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中,南海区法院在用足用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资源,另辟蹊径、深挖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并因案施策,通过采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的执行措施,有力震慑了被执行人,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依法保障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今,电商网店已经相当普遍,根据相关数据显示,仅在淘宝、京东等知名电商平台上就有超过一千万家网店。因此,法院执行工作不能仅停留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传统类型财产的查控,而是要用足用活执行手段,利用互联网平台和资源,对被执行人潜在的新类型财产线索充分挖掘,坚决打击那些挖空心思藏匿、转移财产并企图蒙混过关的失信被执行人,决不能让互联网变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温床。
案例6:深圳某甲科技公司逃避执行案
案情简介: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15日,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分期支付至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执行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依法冻结并扣划了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5625元,并在扣除执行费用后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但处理款项期间,执行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以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四件,即贺某红等四名劳动者与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执行标的额共计120399元。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19年5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龙华区法院经审查,在该上述四案执行过程中,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通过另案诉讼调解的方式将属于该公司的应收账款195000元约定支付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个人账户,以达到其转移财产的目的,并已实际转入50000元。该公司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述四案的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贺某红等四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龙华区法院依法对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权某某罚款人民5万元,并将该公司与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执行到位的款项划拨至上述四案,保障了四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以“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掩饰,逃避法律义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本案执行中,执行人员综合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主动进行查询,发现并掌握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既保护了另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了司法惩戒,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是审执信息化平台在执行工作中的有效应用实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例7:韩某龙等10人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韩某龙、陈某祥、徐某金等10人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归还韩某龙等10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浦东新区一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浦东新区法院前往涉案房产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及裁定并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黄某母亲表示其无法配合搬离,并情绪激动,表示誓与房屋共存亡。为了缓解案外人的对抗情绪,避免激化矛盾,执行法官多次上门对被执行人黄某和其母亲进行劝解并释明强调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因说理工作无效,2020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黄某被司法拘留15日。此后,其仍然表示拒不搬离,对生效法律文书置若罔闻,并继续阻碍法院执行。浦东新区法院研究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众多,且多系六十岁以上老年人,体弱多病,有部分靠领取失业金生活,因此决定由浦东新区法院执行局启动绿色通道,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刑事自诉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方式寻求救济。2021年6月24日,刑事审判开庭传唤被告人黄某,经庭审训诫和释明风险,被执行人黄某当庭表示悔过,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恳请法院从轻处理。截止2021年9月30日,涉案房已拍卖成交,足够覆盖十位申请人的所有债权本金及利息。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腾退成功的财产处置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多为老年人,系争借款也均系申请人的养老和治病钱,是事关百姓民生的涉众案件。本案中,浦东新区法院耐心释法的同时,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搬离、拒不配合的行为,采取逐步升级的惩戒措施,环环相扣,前后衔接,为追究拒执罪打下良好的铺垫,符合比例原则和实体公正。本案中,通过打通拒执罪的申请人自诉启动模式,由执行部门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自诉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再由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部门之间就被执行人的违法情节进行协调和研判,刑事审判庭依法进行裁判的体系化流程,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案例8:韩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800万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青岛中院立案执行后,法院通过线上查控、线下走访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所有的14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出售给公司员工,且被执行人通过设立新公司继续销售产品、收取货款,逃避法院的执行。青岛中院及时将本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犯罪线索移送相关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韩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强大的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款约4500万元交至法院,该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因被执行人及相关案外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意逃避执行,青岛中院对此重拳出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判、裁定罪的法律责任,面对巨大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及案件申请人,及时履行其全部巨额债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拒不执行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势,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
三,六个拒执罪判决案例
案例一,擅自将查封车辆出售他人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周某某因拖欠薛某水稻款32.5513万元,被薛某诉至通河县人民法院,县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判决由周某某经营的通河县通兴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水稻款32.5513万元,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薛某申请财产保全,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查封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奥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薛某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执行。经县法院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黑a×××**奥虎牌汽车被法院查封,仍于2019年9月7日擅自将被查封车辆出售给他人,获利3.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周某某接到法院通知后回到通河县配合法院调查和司法拘留,是自动投案的行为,并且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且认罪认罚,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因拖欠薛某水稻款32.5513万元,薛某向通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黑0128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奥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同年2月6日向周某某送达。2018年12月17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28民初430号判决书,判决周某某经营的通河县通兴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水稻款32.5513万元,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薛某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执行。经执行员调查,周某某明知黑a×××**奥虎牌汽车被法院查封,仍于2019年9月7日擅自将被查封车辆出售给他人,获利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2019年12月15日,通河县人民法院向通河县公安局移送周某某拒执犯罪
2、到案经过:2019年12月15日通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周某某涉嫌拒执罪相关证据移送通河县公安局。2020年1月7日,周某某由司法拘留转为刑事拘留。
3、企业信息:通河县兴通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成立时间2015年1月26日。
4、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18年1月28日,通河县人民法院查封周某某所有的黑a×××**奥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2018年2月6日向周某某送达,周某某父亲周某1代收。
5、通河人民法院(2018)黑01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判决通河县通兴粮业有限公司给付薛某水稻款325513元。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6、申请执行书:薛某向通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黑01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
7、执行通知书:2019年2月19日,通河县人民法院向周某某发出(2019)黑0128执411号执行通知书。
8、执行笔录:周某某收到保全黑a×××**奥虎牌汽车裁定书。2019年7月,周某某以4万元将被查封车辆抵押给哈尔滨市的杨华。
9、车辆买卖协议:2019年9月7日,周某某将黑a×××**奥虎牌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
10、马某情况说明:2019年9月7日我购买周某某的黑a×××**奥虎牌汽车,价格4万元,此车以前发生的纠纷由周某某负责。
11、通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通河法院向周某某送达民事裁定书时,周某某将黑a×××**奥虎牌汽车开到外地,法院没有扣押。民事裁定书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周久林代收。
12、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周某某于1972年7月19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9年2月19日,通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我的黑a×××**奥虎牌汽车,查封期限两年。2019年9月,我将这辆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呼兰区的马某,因为这辆车有0.15万元的罚款,马某给了我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不仅拒绝执行,且擅自变卖财产,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二,公安机关不立案,自诉获胜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4刑初650号
自诉人:王志昌,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稳,河南心诚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2010195559。
被告人:赵继生,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信用社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12月1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20年11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抓获,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光辉,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0700935。
自诉人王志昌以被告人赵继生、赵继良(另案处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以凭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王志昌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稳、被告人赵继生及其辩护人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志昌诉称,自诉人与赵继生、赵继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142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义务,其名下有财产而拒不执行,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自诉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继生辩称,1.该借款在2013年我们双方已签订抵偿协议用房产抵偿给自诉人了;2.自己名下财产就有几辆破车,早就出售了,只是没有过户,房产、工资被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因为这个案件我现在倾家荡产,妻离子散,没有能力偿还。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存在该罪名的犯罪故意,并未实施拒执罪的犯罪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动偿还97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人是无能力偿还下余款项,其房屋及工资已被执行扣划,车辆在本案之前已出售,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隐藏和转移财产的事实;2.自诉人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人未申报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存在,不应当以此认定构成该罪名;另外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但自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志昌诉赵继生、张洪士、郭得福、赵继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了(2018)豫142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昌欠款18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得福、赵继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志昌对被告张洪士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赵继生、赵继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2019年3月1日自诉人王志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期后,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告人纳入全国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于2019年7月12日对被告人下达了罚款决定书。经查:被告人赵继生名下登记有六辆轿车,分别是苏a×××**讴歌牌轿车一辆、豫n×××**宝来牌轿车一辆、豫n×××**奥迪牌轿车一辆、豫n×××**雅阁牌轿车一辆、豫n×××**格蓝迪牌轿车一辆、豫n×××**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被告人赵继生系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办理内退),每月工资3000元;其在商丘市住房公积处有住房公积金2606元;并且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牡丹花苑16号楼2-203号登记有房产一套,该房产在自诉人诉被告人借款后,被告人于2018年5月22日以1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荣林林。自诉人以被告人有财产执行而拒不执行,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赵继生申请执行他人案件,本院执行到位97000元,该款被我院提取用于偿还给了自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18)豫142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2.(2018)豫14民终4908号民事判决书;3.强制执行申请书;4.(2019)豫1424执28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5.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6.申请人、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7.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委托书;8.失信决定书;9.限制消费令;10.罚款决定书;11.财产查询反馈表;12.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赵继良、赵继生工作证明一份;13.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回执;14.被执行人赵继生车辆查封凭证;15.郑州市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赵继良房产);16.执行悬赏公告;17.送达回证若干张;18.柘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自诉人曾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财产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生系柘城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名下登记有多辆轿车,并且在自诉人起诉借款后,将其所有的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牡丹花苑**楼房产以1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卖房款并未积极偿还自诉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为了逃避执行长期在外,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对其下达罚款决定后,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被告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名下的财产被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置,无能力偿还债务。而我院干警在抓获被告人时其名下的讴歌牌轿车仍为被告人驾驶(已扣押),另被告人所有的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牡丹苑房产,属于被告人出卖给第三人并签订的协议,而非法院查封处置。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继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案例三,不履行报告财产,并将财产转移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有存,曾用名郑友存,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桂芳,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梅,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有存及其辩护人陈宰正、被告人王桂芳及其辩护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2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商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前返还戴法青股金人民币363600元及利息,被告人郑有存负连带责任。因郑有存及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戴法青于2009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9年8月7日向郑有存和被告人王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截至2019年8月7日,戴法青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2013年9月1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桂芳、郑有存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返还应某借款本金507515元及利息。因王桂芳、郑有存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应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2月8日向郑有存、王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截至案发,未履行上述款项。
2013年9月1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桂芳、郑有存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返还李某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因王桂芳、郑有存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2月8日向郑有存、王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截至案发,未履行上述款项。
2014年9月2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人郑有存对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有存均未履行上述义务。2014年11月9日,经陈某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郑有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郑有存限期履行并报告财产,郑有存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是伙同王桂芳于2018年6月15日将其夫妻名下共有的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60号、62号、66号、68号、70号、72号的六间商铺,以赠与方式将所有权转移给其儿子郑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拒不报告财产情况。
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未履行执行款合计人民币3186278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有存在临海市××街道××巷××号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2019年11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有存认为其没有犯罪,辩解称:申请人陈某执行一案,其已经将菊花巷58号房屋房产证交给陈某保管,属于担保,且已经安排25万元给陈某。申请人应某、李某二件案件,不存在实际债务。
被告人郑有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一、郑有存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故意。立发路六间房屋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属郑有存夫妇所有,但抵押在农业银行台州分行,2018年6月15日通过临海市公证处公证把涉案房屋赠与郑某,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取得执行款,该行为不能认定郑有存主观上是故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二、郑有存客观事实上没有表现逃避债务之行为。农业银行对临海市立发路六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有存为了减少损失,积极履行该裁定书的债务,配合农业银行把涉案财物赠与郑某,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不但归还了郑有存农业银行94.5万元的借款本息,同时,归还李某执行款1万元,归还戴法青执行款37万元,归还陈某执行款25万元,取保候审押金4万元及其他费用等。关于应某执行款50万元和李某执行款13.9万元未付,和郑有存把涉案房屋赠与郑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菊花巷58号房屋是集体土地是否能拍卖。应某和李某能否实际取得执行款,与郑有存把涉案房屋赠与郑某无法律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夫妇为与应某和李某的执行一案,对临海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台临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和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提起申诉。四、被执行人立发路的房屋无强制执行措施。综上,认为被告人郑有存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故意行为,不构成拒执罪。
被告人王桂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桂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王桂芳主观上不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王桂芳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王桂芳于2014年7月1日与应某、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把菊花巷58号房屋1、3层楼分别以物抵债,申请如果抵债不成由法院拍卖。由此可知应某、李某可以要求以菊花巷58号房屋抵债,也可以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从而说明王桂芳是自愿接受并履行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因执行和解已明确菊花巷58号房屋进行抵债,因此王桂芳将立发路的房子转移给儿子的行为不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2、王桂芳的行为尚未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王桂芳作为被执行人,其被执行金额是656515元,王桂芳名下位于菊花巷58号房屋的价值已经超过王桂芳作为被执行人的履行金额,该房屋虽为集体土地但可拍卖,因此王桂芳赠与儿子房屋的行为尚未导致本案无法执行。3、本案中王桂芳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借条,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应某、李某实际上没有出借任何款项给王桂芳。即使法院认定王桂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拒不执行的金额应该是应某、李某两个案件的总和,即656515元,其他案件王桂芳均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应该作为王桂芳拒不履行的金额。4、王桂芳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认定自首,予以减轻处罚。5、相较于郑有存,王桂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将房屋赠儿子的行为主要是郑有存进行操作。即使认定王桂芳有罪亦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戴法青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应某与王桂芳、郑有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李某与王桂芳、郑有存民间借贷民事调解书以及陈某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桂芳、郑有存均未履行,经各申请人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分别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有存仅于2009年8月31日向戴法青支付执行款10万元。2018年6月15日,在债务未清偿、二被告人未履行执行款合计3186278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有存在用儿子郑某借来的钱还清了欠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贷款945938.78元之后,于2018年6月15日将其夫妻名下共有的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60号、62号、66号、68号、70号、72号的六间商铺,以赠与方式将所有权转移给其儿子郑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后郑某将上述商铺抵押给临海市农商银行,先后贷款200万元,部分用于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偿还部分案件债务。以上商铺的实际价值至少为400万元。2019年8月7日,戴法青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2019年7月份,郑有存支付给李某1万元;2019年9月份,郑有存支付给陈某1万元;2019年11月郑有存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4万元。
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名下有位于临海市××街道××巷××号的住宅(农村宅基地)一处,登记面积:42.04平方米/177.07平方米,于2014年4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现状为二被告人名下宅基地与相邻宅基地合并建造的两间套四层楼房,两间楼房的一层和三层为二被告人所有。因两间四层楼房未与相关所有权人办理权属分离手续,无法对登记在被告人名下的菊花巷58号房屋进行依法处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判决与执行的情况
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与戴法青、应某、李某之间的民事案件为调解结案,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郑有存与陈某民事案件于2014年9月24日以判决形式结案。
2、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票据
证实戴法青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合同纠纷案于2009年8月3日立案执行,郑有存于2009年8月31日履行10万元;陈某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民间借款纠纷案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应某与王桂芳、郑有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李某与王桂芳、郑有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3、民事裁定书
2009年11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郑有存、王桂芳位于临海市××街道××巷××号××层楼房(申请执行人戴法青);2014年3月28日法院再次作出裁定,查封该四层楼房一幢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应某、李某,被执行人郑有存、王桂芳)。
4、执行和解协议
证实2014年7月21日郑有存夫妻二人与应某、李某达成调解,郑有存夫妻同意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如果未按期履行的,郑有存、王桂芳同意将位于菊花巷58号房屋一层楼、三层楼分别以物抵债给李某和应某,如抵债不成被执行人王桂芳、郑有存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拍卖以支付借款本息。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应某、李某有权按照判决书向法院恢复执行。
5、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书
证实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1日对临海市××街道××巷××号房产进行了查封。
6、现场照片
证实菊花巷58号房子的现状。
7、结案通知书
证实2019年8月7日戴法青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有存之间的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8、缴费凭证
证实2019年11月13日,郑有存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0万,2019年11月15日缴纳执行款4万。
(二)、关于临海市××路××号××号××号××号××号××号的六间商铺转移情况、房产价格、贷款情况的书证。
1、查封记录
证实涉案的六间商铺2009年8月1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限制类型为司法限制。
2、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权证存根、公证书等
证实郑有存夫妻二人将立发路60、62、66、68、70、72号的六间商铺无偿赠送给其儿子郑某,并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了公证。
3、临海农商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审批表
证实立发路60和62号商铺合计评估190万,66号商铺估价49.4万,68号商铺估价69.3万,70和72号商铺估价分别为79.3万和43.8万。上述六间商铺合计估价431.8万。
4、临海市农商银行交易记录
证实郑某2018年7月13日贷款80万,2019年1月18日贷款120万。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有存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明知与戴法青、陈某、李某、应某四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均已生效,且已经执行。
证实立发路的六间商铺原系其夫妻二人所有,2018年6月份左右,夫妻二人用儿子郑某借来的钱还清了欠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贷款945938.78元,其夫妻二人将商铺通过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并到房产科转户给了儿子郑某。后郑某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农商银行先后贷款200余万元,贷款的钱用于归还儿子上述借款及部分用于偿还案件债务。
2、被告人王桂芳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明知本人与郑在存与戴法青、陈某、李某、应某四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均已生效,且已经执行。
证实夫妻二人有菊花路58号房屋一间以及立发路商铺6间,后因为郑某帮借款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其夫妻二人将商铺转给儿子郑某,郑某用商铺再次贷款,部分贷款用于归还了农业银行台州分行的欠款945938.78元。商铺的实际价值为400万元以上,其儿子一共用商铺贷款了200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的儿子)
证实其父母为了归还农业银行的贷款94.5万,于2018年6月份先由其在社会上借款125万,归还后其父母于当月将立发路60号、62号、68号、70号、72号六间商铺赠与其,再由其分两次以商铺抵押向农商银行贷款共计200万。其事先不知道父母被起诉的事情,直至2019年8月份父母向其索要15万元支付戴法青其才陆续知道。商铺抵押时银行打了五折,商铺的价值超过400万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9月份,郑有存再次支付给其1万元,目前仍有24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
3、证人应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和李某在临海法院执行庭和郑有存夫妻二人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郑有存夫妻将位于菊花巷58号的一楼和三楼房屋抵押于二人。半年后法院发现该处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拍卖。
4、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9年7月份其从郑有存处讨得1万元,双方最后一份协议约定2019年11月30日付清14.9万本金及利息。菊花巷58号的房子一楼和三楼是郑有存夫妻的,二楼和四楼是郑有存兄弟的,郑有存夫妻将该处房屋抵押给了其和应某。临海法院也对该房屋进行资产保全,后因该处房屋系东湖村集体土地,法院无法进行拍卖,使得其和应某的欠款无法得到清偿。
5、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郑有存夫妻两人在农业银行台州分行有贷款,本金加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945938.78元,2018年其夫妻二人还清了该笔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其给他们出具了一份结案证明,让他们自己代交给临海市人民法院。
6、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郑有存夫妻二人在农业银行有贷款,后办理了还款手续。
(五)、其他证据
1、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出具情况说明
由古城派出所民警出具,证实经与临海法院执行局核实,菊花巷58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77.07平方米,117.07平方米系国土资源局电脑员输入错误,且该房屋系郑有存与郑友松兄弟二人合建,无法评估。
2、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债务列表
证实郑有存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后,截止2018年6月15日,其未偿还执行款合计3186278元。郑有存与王桂芳名下的菊花巷58号的4层楼房,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根据现场调查,房屋现状为其与相邻宅基地合并建造的两间套四层楼房,郑有存表示两间楼房一层和三层为其所有。鉴于两间四层楼房未与相关所有权人办理权属分离手续的现状,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
另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关于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与行为的问题。二被告人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价值400万元以上的六间商铺赠与其儿子,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且被告人王桂芳在供述中提及郑有存当时执行能力是有的,但其夫妻俩舍不得卖掉部分这六间商铺,其行为充分说明二被告人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与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应某、李某与郑有存、王桂芳二件案件调解书中借条的真实性的问题。二件案件调解书均在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二被告人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关于对二件案件的申诉,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执行。
3、关于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所有的临海市菊花巷58号房屋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经查,该处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且两间四层楼房未与相关所有权人办理权属分离手续,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
4、关于被告人郑有存认为其陈某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问题。郑有存支付陈某1万元,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4万元,按照执行相关规定,执行款应当依法进行分配,且其与陈某仅本金就25万元,本案目前未执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存、王桂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芳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桂芳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桂芳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有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报告财产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刑初217号
自诉人孙某,女,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死者赵思中之妻。
自诉人赵某1,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思中之子。
自诉人赵某2,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思中之女。
三自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焰松,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孙某、赵某1、赵某2指控被告人齐焰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某、赵某1、赵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告人齐焰松及其辩护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孙某、赵某1、赵某2诉称:自诉人为死者赵思中的妻子和儿女。雷啸剑承租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90号农机公司原经营大楼第二层作健身房,2016年10月4日雷啸剑将该第二层房屋墙壁拆除业务承包给齐焰松,齐焰松聘请赵思中拆墙,10月5日赵思中不慎被倒塌的院墙砸伤,为此赵思中依法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焰松赔偿赵思中损失360004.38元,2018年申请人赵思中因齐焰松不履行法院判决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人员于2018年6月6日向齐焰松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齐焰松支付360004.3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10元及执行费5344元,齐焰松没有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没有主动来法院履行赔偿款。2018年7月11日因齐焰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宿松县人民法院对齐焰松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对其进行提审,齐焰松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拒不履行。2018年10月10日宿松县法院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齐焰松一次性给付赵思中19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0日付清,案件执行费由执行人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齐焰松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依法对其再次进行司法拘留。2019年2月,赵思中病故,宿松县人民法院多次联系双方进行协商,齐焰松一直表示只有80000元的赔偿能力,而自诉人一再让步,最终只要求赔偿110000元,均协商未果,2019年2月27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联系齐焰松,其避而不见,称有事与其弟齐长松联系,经联系其弟,仍坚持80000元和解意见,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完毕。2019年2月,宿松县人民法院认定齐焰松有能力履行故意不履行,对抗法院执行,情形恶劣,性质极其严重,符合拒不履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