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信用卡利息一般为日万分之五,最新司法实践认定该利息偏高,应当予以修正。
谢建龙于2013年9月17日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尾号为7273的大洋百货信用金卡,谢建龙领取该信用卡后并激活使用。谢建龙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尾号为1188的单账户白金理财卡。
谢建龙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领上述信用卡时分别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大洋百货信用金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在上述申请表上表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上述领用合约均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月支付违约金,最低10元。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之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银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民生信用卡中心审核谢建龙的申领手续后,谢建龙领取上述信用卡后并激活使用,对信用额度进行部分分期。
谢建龙领用的白金理财信用卡从2021年2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8日谢建龙透支该信用卡本金55714.71元,按双方领用合约规定,产生利息980.15元、费用9572.3元(费用含分期付款手续费6017.19元和违约金3555.16元)。谢建龙领用的大洋百货信用金卡从2020年12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8日谢建龙透支该信用卡本金5536.68元(含消费本金40400.4元和分期已摊本金119596.83元),按双方领用合约规定,产生利息311.18元、费用1552.93元(费用含分期付款手续费17080.16元和违约金47871.01元)。截至2021年6月8日,谢建龙透支民生信用卡本金共计61251.39元、利息共计1291.33元、费用11125.28元,合计73668元。
民生信用卡中心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产生代理费1600元。
民生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73668元,其中本金61251.39元,利息1291.33元,费用11125.2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06月0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1600元、风险代理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民生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费票据,法院对民生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能认定其待证事实。
法院认为,谢建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生效判决。谢建龙在民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双方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谢建龙应按照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谢建龙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向民生信用卡中心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不损害民生信用卡中心及谢建龙的利益,法院酌情对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谢建龙应偿还民生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1251.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民生信用卡中心也提交了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对民生信用卡中心要求谢建龙负担本案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法律适用情况并无另行规定,故本案仍应适用欠款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