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可以计收复利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若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商业银行等金额机构,因此主张计收复利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5日,a公司与案外人某银行a市支行签订一份《额度贷款合同》,约定a市支行向a公司提供3900万元额度贷款,同时,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与a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额度贷款合同》同时约定,首期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利率上浮40%计息,每隔12个月重新调整一次。逾期偿还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因a公司财务困难,拖欠a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97238.87元。后a市支行于2018年9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b公司,c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从b公司受让该债权,两次成交均已登报公告。
后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本息及复利等费用,刘某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应支付罚息及复利。
三、在案证据
1、额度贷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债权转让合同;5、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报纸;6、债权转让证明等。
四、办案思路
对于此类金融借款,首先需核实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金额。其次需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是可以计算复利的。
五、经验总结
由于本案中原a市支行将案涉金融债务转让给了非金融机构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了非金融机构c公司,因此b和c公司无权就案涉债务向a公司计收复利。而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a市支行及b公司转让案涉债务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转让行为有效,a公司应向c公司履行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