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象进度款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的各项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当承包人每完成了一个阶段工程形象进度,发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对此,1999年版和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不同的规定:
- 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文本赋予了承包人主动停工权;
- 而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仅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未赋予承包人主动停工权。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呢?
笔者认为,虽然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未直接赋予承包人可以主动停止施工的权利,但该文本在工期延误条款7.5.1中有关于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规定,该规定间接认可了承包人被动停工的合理性。
同时,《施工合同解释》第9条也有关于“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该规定也确认了承包人被动停工的合法性。
但无论是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还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我们从中不难看出,他们之所以没有确认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承包人主动停工权,都是基于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建设工程合同交易稳定性的考量,防止因承包人主动停工权的滥用而导致矛盾升级、纠纷恶化、损失扩大。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采用的版本和具体约定内容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理。如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则应依据《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将对承包人停工权的理解限缩于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工程确实无法继续施工的被动停工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