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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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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海德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粤民再48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在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出具的《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海德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均确认此前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重新确认原债务,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双方的分歧在于重新起算的是仅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包括二十年最长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不包括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而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普通诉讼时效,也包括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由完全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护。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使得债务又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故本案从1998年12月8日重新确认债务时重新起算,海德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4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延龄路11号紫来花园16至21幢46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培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文,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广珠道8号。

法定代表人:梁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颖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山市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济发展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建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2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粤民抗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姚莲、陈蓉出庭,申诉人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被申诉人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德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监督,理由如下:

(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经济发展公司又于1998年12月8日在《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依法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而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于1998年10月31日才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经济发展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在《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依法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而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经济发展公司重新确认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后经历次催收,海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重新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约定以地抵偿,上述协议与1994年签订的两份《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不同,属于新的合同,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与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以地抵偿的《债务清偿协议》;同日,建设开发公司作为以地抵偿协议中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该《债务清偿协议》顺利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形成一份完整合同,与1994年的两份《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在合同主体、内容等方面有本质区别,属于新的合同。第一,合同主体不同。无论建设开发公司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以保证人身份,其已作为2002年签订的协议主体加入诉讼。第二,还款方式不同。1994年签订的两协议书约定以现金还款;200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地抵债”。第三,债务本金不同。1994年签订的两协议书债务本金为2000万元;2002年签订的协议债务本金为48461981.11元。第四,合同生效方式不同。1994年签订的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章生效;2002年签订的协议“并经中山市东凤镇中山市人民政府见证后生效”。第五,违约责任不同。1994年签订的两协议书仅约定违约罚息;2002年签订的协议还约定“如逾期2个月仍未办妥的,光大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第六,争议解决方式不同。2002年签订的协议比1994年签订的两协议书增加约定“诉讼”解决方式。可见,双方当事人2002年《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不仅就原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而且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是新的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期间自2002年签订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该约定在实体效力上的司法审查结果不应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海德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一)本案存在两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第一次是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对超过诉讼期间的债务重新进行盖章确认并由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签名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在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签名的行为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本案自1998年12月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2002年7月31日,经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见证,经济发展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属于新的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新协议约定的期限重新进行计算,而且该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各方是按照该新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的,向光大公司支付了以物抵债后的余款46061.11元,光大公司也通过多次发函等形式要求建设开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中应当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所以海德公司在2016年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三)二审法院对本案债务清偿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和性质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最长诉讼时效起点计算错误。(四)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才提出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一审认定为651061.11元,尚欠本金19348938.89元事实清楚。

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和海德公司的意见。经济发展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2002年7月31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均不改变海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1998年12月8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1.该确认书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损时间是1995年。确认书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是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海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2.债权转让不等于债权设立,不会改变债权基础及内容,没有新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发生新的权利受损;3.确认书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4.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济发展公司在二十年最长时效届满后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经济发展公司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2002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1.海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基础,是1994年的两份证券协议书,而不是2002年的《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这是海德公司在诉讼中多次确认的;2.《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仅是对1994年两份证券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进行细化,债权债务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根据债权人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债权类资产权益转让协议》,海德公司的债权系1994年证券协议书及相关从权利、附属权益及衍生权益,不涉及2002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即使《债务清偿协议》《保证书》被认定为债权人与经济发展公司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海德公司也从未取得该债权,因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是不存在主从关系的。

海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自借款日1994年3月11日起按本金额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11月29日,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额434893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按本金额1500万元自借款日199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经济发展公司已经还款合计11677436.36元;2.诉讼时效已过;3.建设开发公司并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11日,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签订《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约定乙方发行500万总额的中山企业债券,期限1年,年利率22%,由甲方于1994年3月11日包销,并一次性划入乙方账号。除约定计算利息外,双方还约定乙方要支付15万元的劳务费和手续费给甲方。双方又约定一方不能按期划付资金,则对方有权收取违约方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同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向经济发展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385万元、1o0万元,余款15万元用于扣缴协议约定的15万元劳务费和手续费。

1994年4月26日,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山金融市场签订《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约定乙方发行1500万总额的中山企业债券,期限1年,年利率13.8%,由甲方于1994年4月27日包销,并一次性划入乙方账号。除约定利息外,双方还约定乙方要支付171万元的劳务费和手续费给甲方。双方又约定一方不能按期划付资金,则对方有权收取违约方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次日,中山金融市场向经济发展公司转账1500万元。续后,经济发展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债券本息。

1998年10月31日,经上级有关部门安排中山金融市场和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对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全部交由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追偿,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联合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书面通知。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在《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对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欠款数额为2000万元。

1999年6月29日,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光大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将上述两笔债权本息转让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8月25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函》追索上述债务,报称本金为2000万元,至1999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9473255.82元。经济发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在该函单位签收栏上加注“本金属实,但199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有待确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各个时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

1999年12月22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函》追索上述债务,经济发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在该函单位签收栏盖章。

2000年1月12日,经济发展公司发函光大中山分公司承诺从2000年2月份起每月还息2至3万元,下半年再视情况增加还款额度。

2000年3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追索上述债务,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在该函回执上盖章。

2000年6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追索上述债务,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在该函回执上盖章。

2000年11月11日,经济发展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经济发展公司以粤房地证字第1××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约定协议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1年3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追索上述债务,经济发展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在该函回执上盖章。

2002年2月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追索上述债务,经济发展公司于2002年2月6日在该函回执上盖章。

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与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至2002年7月31日止,经济发展公司共欠光大中山分公司借款本息48461981.11元,经济发展公司愿以自己有权处分的位于东凤镇××与××东路之间的商住用地作价向光大中山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土地面积共358o0平方米,作价48415920元,双方确认作上述以物抵债后,经济发展公司仍欠光大中山分公司借款利息46061.11元未予清偿,经济发展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现金偿还该剩余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另约定,经济发展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负责将抵债地产物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商住用地)办至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并交由光大中山分公司收执,办证所有税、费均由经济发展公司承担;鉴于抵债土地尚未全部完成征地及拆迁补偿工作,经济发展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完成征地及该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再交付光大中山分公司管理和处置。同日,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中国光大资产托管公司中山分公司:经东凤镇政府协调,本司同意以名下位于东凤镇××与××东路之间的商住用地35800平方米作价给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然后由其抵顶清偿尚欠贵司的债务。本司愿意就此协助做好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贵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工作。特此保证”。

2005年5月30日,因一直未有按协议交付土地,经济发展公司向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诺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至今已有两年多,由于国家调整土地政策,征地难度大,用地指标紧缺,造成我司至今未能按协议规定将土地证办到贵公司名下。我司承诺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将土地证办妥并交与贵公司。特此承诺”。

2006年1月17日,光大中山分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中山分公司)。2007年5月15日汇达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快递《催办函》,要求尽快履行200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7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3版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一批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09年3月30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0版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一批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09年4月10日汇达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快递《催促通知书》要求尽快按《债务清偿协议》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

2009年9月24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0、a11版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一批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11年3月24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8版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一批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11年12月1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撤销汇达中山分公司,资产、负债授权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接。2011年12月22日,汇达中山分公司工商登记注销。

2012年4月18日汇达广州分公司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资产及负债包交易合同》,粤财公司以承债式受让方式持有汇达广州分公司系列资产及负债,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在《南方日报》a1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汇达广州分公司对经济发展公司享有的上述两笔债权亦在转让范围。2013年2月25日,汇达广州分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再次明确将上述两笔债权本息转让给粤财公司。

2014年1月8日,粤财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债权类资产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海德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联合向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两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向两公司邮寄。粤财公司、海德公司又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方日报》a09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述要求。

2015年12月22日,海德公司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向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快递律师函,要求尽快履行更名过户义务,相关函件均被退回,邮政改退批条上所注理由均为拒收。

2o16年3月28日,海德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快递《债务催收通知》,要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快递均被退回,邮政改退批条上所注理由均为拒收。

2016年4月8日,海德公司在《南方日报》a7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收上述债权。

2016年5月27日,因追索无果,海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经济发展公司提供多份收据及电汇凭证主张共计向债权人支付了13387436.36元,其中1994年4月27日向中山金融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企业债券本息11266375.25元;1999年共计向光大中山分公司还款35000元;2000年共计向光大中山分公司还款23万元;2002年共计向光大中山分公司还款146061.11元。海德公司确认所有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1266375.25元的收据与本案债权无关,剩余的付款均为支付利息;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则认为全部还款均为本案还款,部分为还本金,部分为还利息。

另查明,经济发展公司成立于1986年2月25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司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借款已多年没有合法催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对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若无超过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审理,若已超过诉讼时效则海德公司丧失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海德公司与经济发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经济发展公司最后一次主动承诺要履行债务(2005年5月30日向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诺函》)时起,上述两笔债权的历任债权人均有以信函、公告等方式向经济发展公司催收,每次间隔时间均不超过两年。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公告方式催收不合法,因经济发展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不正常,债权人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催收并通知债权转让情况已属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经济发展公司于1994年4月27日向中山金融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11266375.25元是否属于偿还1994年4月26日《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中企业债券款15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从经济发展公司事后多次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况,可以认定,经济发展公司认可该11266375.25元与本案诉讼的债权无关。光大中山分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中与经济发展公司确认债权本息为48461981.11元。若该11266375.25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债权,则在1994年3至4月间两笔债权的本金总额不足900万,按当时约定的利率水平至2002年不可能计算出本息近5000万元;以2000万元本金按当时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则大致相符。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因企业人员更换,新接手人员不知道已还款11266375.25元的情况,才在后面对账过程中错误确认债权,但经济发展公司在1994年3月11日、1994年4月26日两次签订《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为卢赞标、经办人为陈贤香,到1998年12月8日确认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的仍然是卢赞标、陈贤香,该2000万元虽无注明是本金,但显然若已清还过11266375.25元,再加算利息的话不可能本息总和巧合地算出2000万元的整数。基于经济发展公司已对债权本息进行过多次书面确认,现再否认之前的对账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济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266375.25元与本案债权相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该11266375.25元是用于清还本案债权,不予采纳。确认经济发展公司对本案诉讼债权的还款数额为1999年共还款35000元、2000年共还款23万元、2002年共还款146061.11元,合计411061.11元。现海德公司主张债权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即海德公司自认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已还本金为20000000-19348938.89元=651061.11元,海德公司确认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还本金数额比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举证并被采纳的还款数额还多24万元,予以采信,确认经济发展公司未清还本金为19348938.89元。

关于利息计算,海德公司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海德公司要求第一笔500万元从借款日1994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以本金金额计息,从2011年11月30日才扣除651061.11元本金,以本金4348938.89元继续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但海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651061.11元本金的具体清还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只支持其以本金4348938.89元从1994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对第二笔1500万元的利息,因所还本金651061.11元已全部从第一笔5o0万元中扣除,所以应当以本金1500万元全额从借款日1994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

对于建设开发公司的责任,建设开发公司在《保证书》中同意将商住用地358o0平方米作价给经济发展公司,然后由其抵顶清偿尚欠光大中山分公司的债务。建设开发公司在《保证书》中所承诺的只是协助义务,应理解为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因《保证书》上已明确土地是作价给经济发展公司不是无偿给经济发展公司,所以建设开发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兑价。现海德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均未举证经济发展公司有向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过兑价,建设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经济发展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具体的协商,则更无支付土地兑价。建设开发公司的《保证书》不构成债务加入或担保,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一、经济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海德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348938.89元为基数从199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海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94元,由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已经偿还涉案债务本金11582436.36元及利息95000元。二、海德公司未采取有效方式送达债权催收文书,且本案债权已经经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三、海德公司对借款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11日的《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还约定:1995年3月11日付息金额110万元,还本金额500万元。1994年4月26日的《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还约定:1995年4月27日付息金额207万元,还本金额为1500万元。

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甲方)与经济发展公司(乙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还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次日,甲方截止计收乙方的借款利息,但乙方届时未能依约办妥土地证并交付甲方收执的除外。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和要求办妥土地证并交付甲方收执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取消截息方案,并按原借款协议计算借款利息,如逾期2个月仍未办妥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的履行。

二审法院再查明,海德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经济发展公司等发出债务催收通知,内容为:合同名称是1994年的两份《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催收的本金金额分别是1500万元和500万元。2016年4月8日在报纸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债务本金为19348938.8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经济发展公司1994年4月27日的还款11582436.36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本金二是海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符合举证责任规定及证据推定原则,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同。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认为除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外,其另还款11582436.36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认定经济发展公司尚欠款金额为19348938.8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前者为普通时效期间,后者为最长时效期间,二者的适用范围相同。区别在于:起算点不同。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从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期间性质不同。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可变期间;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不变期间。由此可见,凡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即应适用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期间进行中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十年。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是对二年普通时效期间因中止、中断而延长的限制。本案中,海德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虽因多次催款、催告而中断,但至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时,距离双方约定的500万元的还款时间1995年3月11日以及1500万元的还款时间1995年4月27日,均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且无应当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存在,依法不予保护。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认为海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海德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894元,共计275788元,均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12月22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函》,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在该函单位签收栏盖章,一审认定经济发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签收盖章有误。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海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在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出具的《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海德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均确认此前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重新确认原债务,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双方的分歧在于重新起算的是仅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包括二十年最长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不包括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而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普通诉讼时效,也包括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由完全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护。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使得债务又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故本案从1998年12月8日重新确认债务时重新起算,海德公司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894元,共计275788元,均由中山市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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