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虽非主合同义务,但相关争议却屡见于司法实践中。“先开票后付款”作为常见的交易习惯,甚至直接写入合同条款。开具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完成供货的依据,但未开票却常常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为了争取缔约机会,卖方往往倾向于接受“先开票后付款”的缔约条件。
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好风险防范,推动合同履行,本期京小槌普法为您理清“先开票后付款”的正确打开方式,以便发生争议时化被动为主动。
01
案例一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复合布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在卖方开具发票后付款。乙公司依约供货后,甲公司未付款,遂被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以提供发票为前置条件,虽该义务的违反未能免除付款义务,但在卖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认为付款期限尚未到达,故判决甲公司应在收到乙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
02
案例二
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在同一时间段内就a、b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购买发电机设备的合同,后因甲公司未结清货款,乙公司就两个项目分别诉至法院。因双方在付款和开具发票时均未备注相应款项对应的项目,甲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均以现有的付款记录和发票抗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审理发现,甲公司存在重复主张,故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乙公司为了证明每一笔已付款对应的项目,在举证上颇为费时费力。
03
案例三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五金产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乙公司开具发票前,甲公司有权迟延支付应付货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乙公司因甲公司未结清货款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供货完成之日起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其中的大部分供货,乙公司直至起诉前才向甲公司开具发票,故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只能从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
京小槌提示
前述案例所涉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甚至有些合同进一步约定为“在开票前买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商事交易中,买卖双方作为平等、理性的商事主体,对于已经订入合同条款的约定多数情况下都只能依约执行。在“先开票后付款”成为常见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卖方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防范于未然,积极保护自身权益:
一是在能够掌握缔约主动权的情况下,尽量不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买卖合同中,相对于供应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可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在买卖双方处于平等协商地位时,卖方应对相关条款引起足够重视,尽量不将“先开票后付款”订入合同。
二是为争取缔约机会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或是双方基于信任先开票,应当在后续中注意留存交接证据。在“先开票后付款”交易中,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买方可能抗辩未收到发票,也可能以付款发票抗辩其已支付货款。实务中虽然不能仅以发票证明付款义务的履行,但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防范诉讼风险,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在接受发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签下类似于“先开发票,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的单据回执,以防后患;如果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发票,还应当注意留存好相应的签收记录,以防买家对发票的送达不认可;实务中部分买卖双方没有规范的结算流程,在完成发货情况下开具发票,还可在回执上注明类似“签收发票后数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结算”等表述,防止日后在实际供货金额上产生争议。
三是双方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时,开具发票应注意备注对应的项目。双方存在不止一个项目的合作时,司法实务中常见买方将多个项目的付款和发票混为一谈,并且不积极配合法院对账,企图通过主张账目混同逃避付款义务。事实上,该情况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的防范加以化解。尤其在分期支付的情况下,卖方在开具发票时,应尽量使发票金额与每一期付款金额相对应,尽量避免将一次付款拆分为多张发票,甚至发票与付款金额完全无法形成明显对应关系的情况。同时,应当注意在开具发票时备注对应的项目或合同,防止买家钻空耍赖,为日后诉讼中的举证“减负”,为合法权利的主张“护航”。
供稿:丰台法院
作者:陈碧玉
编辑:王淑贞 姚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