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的信用卡账单欠款数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予以主张,上诉人陈述该节点的信用卡账单系经过多次倒贷反复形成,现仅凭该明细不能确认所透支金额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欠款日期的债务已于下一个月的信用卡还款日予以清偿,故现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形成的信用卡账单明细主张该欠款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但因上诉人的信用卡账单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交织在一起,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先行调整。
诉讼请求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价值、鸡舍、狗舍、猪舍及附属设施予以分割,折合人民币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12764.63元,被告支付原告256382.31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560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辽g×××号五十铃皮卡车一辆归被告付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2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说明的问题,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付某在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至双方分居这段时间内,通过借用并持有使用亲戚朋友信用卡套现及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付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于日常消费,家庭生活及生意经营。
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日常生活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掌握,自己不知道不掌握,双方婚后无固定收入。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建有鸡舍130平方米,猪圈大棚180平方米。因鸡舍猪圈系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故锦州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责令被告拆除。
装修的婚房,被告已经对外出租,并且重新装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涉案的鸡舍猪圈属于违章建筑,已被有关机关责令拆除,其价值无法确定,法院不宜调整。
关于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512764.63元共同债务,以上债务均系原告付某向其亲友以微信转账和自己信用卡贷款等形式发生,还有将其亲友的信用卡欠款数额作为借款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房屋装修价值,因被告已将房屋对外出租,并且重新装修,装修价值已无法确定,故法院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并未作为此案应当依法认定的事实,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对于上诉人一直以来用信用卡透支维持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而本案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并未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020)辽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及装修建房的花销系上诉人信用卡所负担。同时在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支出均是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进行管理金钱。
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法律审查,基于错误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纠错职能。(2020)辽07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明确,本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另行主张,法院给予上诉人新的诉权另行诉讼。本案系上诉人在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之诉,上诉人在生活中均是通过信用卡套现维持生活,上诉人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款的具体明细、借用他人信用卡欠款明细、债权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予以审查。上诉人的债务构成有债权人现金借款、有银行转账借款、有微信转账、本人及借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额债务,而一审法院未对案件进行查清,全部认定为微信转账和自己信用卡借款的债务,这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仅凭涉及案外人利益驳回上诉人诉请。法院应当以事实为基础,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做出裁决,在上诉人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得到与事实相反的结果。
三、如果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以调整,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退还上诉费用,而非用判决的方式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错。一审的裁判结果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在实体上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分割债务的权利,而驳回的理由又是程序上的理由即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调整,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律审查。本案的纠纷原本应与离婚案件一起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裁决案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案一并处理,而是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增加上诉人的诉累。鉴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改判的请求是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中关于共同债务512764.63元予以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6382.31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
一、被上诉人主张“(2020)辽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及装修建房的花销系上诉人信用卡所负担”与事实不符。这个只是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抗辩观点,上诉人只引用了该段话的前半部分,在该判决书相关内容的后半部分明确“但并未提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法院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观点。
二、(2020)辽07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确“双方当事人可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另行主张”,但这只是给了上诉人一个诉权,要想胜诉,必须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对相关债务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负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的家庭日常生活无需举债度日,因此上诉人虚构大额债务,意图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企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本案通过实体审理,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阶段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判决程序合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在一审中对其他部分撤回了诉求与事实不符,一审也对相关部分进行了实体审理,上诉人不具备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9年8月7日王某与付某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一直是通过信用卡倒卡的方式维持双方的生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40多万元的债务,卖猪款用于偿还债务了。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存在外债持有异议,且相关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确实存在,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
上诉人提交六张微信朋友圈的截图照片,拟证明双方的生活支出、装修费用等均来自于信用卡透支及借款。
被上诉人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熟食店的关停时间以及装修房屋的照片均不能证明生活支出等均是上诉人用透支卡借款形成。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案涉钱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调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载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付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512764.63元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给付其中一半即256382.3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付某主张欠付案外人等款项一节,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付某主张其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的信用卡账单欠款数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予以主张,上诉人陈述该节点的信用卡账单系经过多次倒贷反复形成,现仅凭该明细不能确认所透支金额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欠款日期的债务已于下一个月的信用卡还款日予以清偿,故现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形成的信用卡账单明细主张该欠款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但因上诉人的信用卡账单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交织在一起,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先行调整。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辽07民终880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