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李建红,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资料代传及入押服务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属被上诉人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提交了《授信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多组证据,上诉人董*承认线下签订过上述合同文件,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否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电子签名,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第二、上诉人董*一审虽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第三、法院应认定答辩人已提交了足以证明电子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材料。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93153.72元(包括代偿本金90299.12元,代偿利息2209.28元,代偿罚息645.32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80.66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2.05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08月0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08月28日,之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
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保定市,产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四项债权范围内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以上金额共计:10657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被告董*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71009009796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董*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深圳平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授信,最高授信额度为169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
因被告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被告按该委托书需向其支付信用额度169000元的3%即5070元作为首次动用咨询服务的服务费,《借款合同》中表述为手续费。
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支付的5070元手续费,被告申请出借人将发放给被告借款中的相应部分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其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1)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原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原告付清全部款项。
同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书》,被告董*以其名下的位于双彩小区30-3-502,产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对于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7年10月19日在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应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为第二顺位。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单笔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等。
并约定当被告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当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69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年利率9.2%,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
2017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扣除3%的手续费后,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提供借款163930元。
另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费为每月828.1元。被告董*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78700.88元,每月支付担保费828.1元。但被告逾期后,至原告代偿日,尚欠原告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7日共计2个月零19天担保费2180.66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93153.72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案件事务,并约定案件收到立案通知后,原告向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后被告为按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和在《授信协议》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其签名,而该《授信协议》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已提到原、被告已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出借人与原告已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这些文书的效力及相关事实的认定。
被告董*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被告董*未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董*追偿的权利。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3%的手续费507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63930元,其提供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6393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应以未偿还本金85299.12元(借款本金163930元-已偿还本金78700.88元)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2209.28元及罚息645.32元,因其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180.6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要求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083.72元(包括代偿本金85229.12元 代偿利息2209.28元 代偿罚息645.32元),并以8808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180.66元;
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双彩小区30-3-5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o201415470)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1052元,共计226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借款合同等都需要董*本人操作并验证才能进行绑定银行卡;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贷款要进行很严密的审核过程,需要贷款的本人操作才能够借款;证据三、董*在app线上贷款时app对其进行的拍照,证明当天借款是其本人操作。上诉人董*质证称,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是因为业务员说要办业务必须拍照,我才拍的。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对收到借款的事实认可,对约定利息、每期还息金额等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及主张可以相互印证。
同时上诉人对《授信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签名均认可系本人所签,且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二审中,负责app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了证明函,证实app借款申请需通过录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办卡预留手机号,进行短信验证,并将信息发送至发卡行匹配,成功后,方可绑定银行卡,然后确认借款金额、分期期数、还款计划,确认放款,借款才会发放至绑定银行卡。
基于上诉人认可收到借款款项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逾期还款,被上诉人基于《授信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的约定进行了代偿,有上述合同及还款明细、代偿金额说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字真
书 记 员 孟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