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6月06日,被告胡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邰某借用1.7万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并于2017年07月10日承诺返还利息。2017年06月07日,原告邰某尾号0508的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支付17172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邰某借用了人民币3000元,并且承诺于2018年03月11日之前偿还借款。2018年03月05日,原告计算并通知被告两次借款金额总数为20172元,且仅需偿还2万元整。2019年12月26日,被告胡某某做出承诺“宋工(原告),欠你的两万块钱,我承诺在2020年01月06号给你。”2018年8月1日、2020年1月9日原告邰某向被告胡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以理由拒不偿还,故而诉至法院。
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17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已20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邰某于微信聊天做出还款承诺,原告邰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邰某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贷利息部分,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邰某与被告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对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对于原告邰某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某借款人民币2017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债务并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未予支持利息请求不当。
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邰某从2018年即多次向胡某某主张权利,胡某某于2018年3月5日、2019年12月26日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情况,二审酌定借款人自2018年3月5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均曾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二审改判: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某人民币20172元及利息(以20172元为基数,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