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标识标牌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将“上海某禾大厦”项目的标识标牌分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交付施工成果,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4,890.4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但被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4,89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4,89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如不能证明提示付款日,则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并请求酌情调低利率标准。
【人民法院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54,890.4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8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已拒付。
【人民法院认为】: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系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向被告追索票款金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示付款的时间,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4月28日到期,本院酌定于2020年5月8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利息。关于利率,被告请求酌情调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4,890.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是:以154,89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8.9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