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郑某从海涛种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共计21,110元。2020年3月14日,郑某向海涛种子公司出具欠款条,对欠化肥款事实予以承认,同时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还款,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
海涛种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立即支付欠化肥款人民币21,110.00元整;另行承担逾期违约金21,110元*日千分之一*515天,本息合计3,197,0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海涛种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郑某交付了化肥,郑某作为买受人,接收化肥并向海涛种子公司出具欠款条对其未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郑某未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故海涛种子公司要求郑某向其支付21,110元化肥款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法院结合海涛种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21,11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1,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