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刘*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整个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主要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缺失,案外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所有合同的签订均系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将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委托其与刘*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交给刘*,合同签订是在受欺诈过程中完成,合同文件都是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从来没有向刘*就合同风险,特别是性价比做过解释,更没有告知刘*还要为该笔借款支付保险费,刘*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到法院才知道还要承担保险费。刘*选择的借款期限是24个月,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借款期限是36个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
借款时,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刘*,按照合同履行最后多支付的费用不会超过月利率2分,但按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刘*需支付利息,还需支付保险费,即刘*借五万元,还款总额将近十万元。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合同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无借贷资格,借贷款行为实施诈骗,骗取刘*的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乘人之危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高额利息(保险费加利息),平安保险公司与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恶意串通,由平安保险公司出面对刘*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了刘*的合法利益,故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刘*辩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刘*签字后,光大银行新华支行进行盖章确认,且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已给刘*发放贷款,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放款后,平安保险公司也依约进行了代偿,本案涉及的合同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
二、刘*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负责。
三、刘*称合同是在欺诈中签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签名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每月保险费为950元,且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个人贷款合同》上的贷款期限明确写明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刘*辩称借款期限是24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业务是经保监会批准的合法行为,刘*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是骗取保险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立即归还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158.7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356.74元,利息801.98元,罚息0元);
2、判令刘*立即支付违约金35446.56元(自2014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以后按理赔款3015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刘*支付逾期保费3439.22元;
4、判令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刘*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投保人落款署名为“刘*”。
2013年1月21日,刘*(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6.15%上浮40%,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落款署名为“刘*”。
2013年1月21日,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向刘*发放50000元借款。之后,刘*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9日,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代刘*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偿还30158.72元。2020年1月15日,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已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30158.72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刘*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签订之后,刘*未能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单约定进行了赔偿,按约定投保人需归还全部赔偿款。事实上,理赔之后,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保险合同仍应履行,平安保险公司是提供有偿担保,针对担保部分收费,并不意味着理赔后无权追偿垫付款,刘*主张支付保费就无需归还理赔款,与保险单约定不符,也有失公允,不能成立。
刘*辩称刘寿益现金汇款5200元,只要偿还本金17000元,缺少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确认。保险单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平安保险公司诉请违约金为年利率24%。由于保险单约定了高额保险费,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违约金应结合已收保险费、实际损失,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综合认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收保险费大于理赔款的50%且小于理赔款,填补了部分损失,故酌定违约金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单,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仅支持三期逾期保费2850元(950元×3),超过部分系因未及时理赔所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0158.72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限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850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刘*负担3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刘*与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刘*行使追偿权。
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3年1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刘*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刘*在保险单的尾部“投保人”处签字,平安保险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
刘*在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新华支行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对合同及借据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依约向刘*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刘*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刘*与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提出的上述《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及其是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由于刘*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赔偿了30158.72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刘*应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关于违约金,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保险单中已约定高额保险费,结合平安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费,酌情确定违约金自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费,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950元”,刘*辩称其不知要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单中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刘*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根据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支持应付保费2850元(950元×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