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诉称: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短期就归还。截至2021年8月14日,被告共计借款1,471,4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78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19,400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还款,原告故起诉来院。
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1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1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交付现金共计向被告出借1,471,400元,其中200,000元系原告从南京银行贷款所得后提取现金交付被告,300,000元系从中信银行贷款所得后提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787,000元,其中202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5,000元,并发微信:“先把利息给你。”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归还款本金7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719,400元。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催讨未果,于2022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诉调中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甄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甄某向原告姚某借款1,471,400元且尚有719,4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一并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719,400元;
二、被告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逾期利息,以71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甄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