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了定金、签了认购协议,却不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购房人的定金还能要回来吗?
基本案情:
签订商品房认购书 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
2020年10月31日,苑某(乙方、买受人)与某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xx楼盘公寓x号楼xx房,总金额321819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20年11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16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20年11月6日前(最高不超过交纳首期款后5天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乙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期限内,到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签订合同的同时,苑某交付某地产公司定金2万元。
此后,苑某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向某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20年11月18日,某地产公司向苑某邮寄《通知》,其中载明,苑某已逾期多日仍未办理任何手续,违反了认购书的上述约定,该公司将按认购书的约定,另行处理该房屋,且苑某所付房款不予退还。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1日,向苑某发送一条短信,表明了苑某逾期未交款的事实,及该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挞定处理,2万元定金不退,房屋另行出售。苑某回复“对此通知有异议,正在处理”。
双方因未协商成功,苑某将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认购协议,某地产公司退还其2万元定金及利息。
购房人:
地产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没有提醒定金不退
庭审中,某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催告通知内容和认购协议文本。该公司表示,销售人员在售房时已经对苑某进行了提示,有销售人员与苑某的微信聊条记录为证。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苑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手续,属于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另行处理房屋,且定金不退。
苑某则表示,认购书的格式条款,某地产公司销售人员未起到提醒告知的义务,某地产公司提供的微信证据属于断章取义,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自己第一次去楼盘看房后,还未去其他地产公司看房时的意思表示。苑某表示,某地产公司对自己进行短信告知,自己也短信回复“有争议,正在处理中”,并多次向某地产公司合同中的总部电话反映无果。同时,因某地产公司销售人员未对格式条款中重要内容“所交款项不退、不换、不更名”未起到提醒告知义务,且自己在交款前也明确告知某地产公司销售人员,房款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某地产公司销售人员非但没有提醒格式条款重要内容,还以房源紧张为由,诱导要求自己交款,进而才会有后续事情。
据此,苑某认为,自己确实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仅凭某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成为的判案依据。
结果:
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 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苑某、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认购书约定,苑某认购某地产公司一处商品房,签订本认购书时,苑某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2020年11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余款需在2020年11月6日前(最高不超过交纳首期款后5天内),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苑某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某地产公司可单独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苑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苑某未按约定向某地产公司交纳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某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苑某邮寄《通知》、于2020年11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苑某,鉴于苑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款项,按照合同规定应对该房屋进行挞定处理,定金2万元不退,房屋另行出售。
法院认为,因认购书明确约定了苑某交纳的购房款2万元为定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苑某未依约履行交纳剩余款项的义务,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系法律明确规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苑某以不知道定金不退、认购书系某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其并未看到该条款为由,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苑某的诉讼请求。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地产公司是否应返还苑某的定金,即苑某所签订的认购书中,定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及苑某对认购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本案案情,签订涉案认购书为苑某与某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苑某在签订认购书时,应该审慎审查并预见到违约的后果。苑某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及案涉认购书的定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认定,苑某以相同理由上诉,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苑某的上诉请求。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