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矿权与采矿权取得源于国家将矿产资源的部分物权权益,按照法律法规让渡给矿业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类似,矿业权的权利享有也具有期限性,因此就存在关于矿业权到期延续的问题。矿业权延续与矿业权取得一样,需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制度的要求完成并实现。实践中,矿业权人往往因错过申请期限、申请未满足行政许可条件等各类原因,未能实现矿业权的延续。通常矿业权涉及的经济利益巨大,因此矿业权到期后延续维护成为保障矿业权人利益的重要环节。本文笔者将围绕探矿权延续、探矿权转采矿权中的矿业权维护、采矿权延续三部分内容,与读者分享有关矿业权维护的要点。受限于文章篇幅,笔者将本主题文章分为上下两篇,方便阅读。
一、探矿权延续
(一)探矿权延续的必要性
探矿权是矿业权人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权利,矿产勘查工作对资金、技术、周期都有较高要求,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期限内很可能无法完成查明矿种等勘查目标,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仍需要继续探矿。正如2019年7月11日,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808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及,“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是探索性、风险性很强的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完成了部分勘查工作,但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完全实现勘查目的。允许探矿权人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及履行其他义务情况的基础上延展一定期限的勘查许可证期限,有利于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探矿权到期后能否及时延续对于矿业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二)探矿权延续申请
探矿权延续是指矿业权人在探矿权勘查许可期限届满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探矿权有效期,以期获得新的勘查期限,继续进行勘查活动。探矿权到期延续的申请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相关申请规范散见于不同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本文中,笔者将矿业权人延续申请的基本要求进行汇总提示,以帮助矿业权人顺利实现探矿权延续。
1.申请期限要求
探矿权权利的期限性特点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期限一般稳定统一,且具有长效性,但探矿权期限相较更短,且不同的探矿权勘查期限往往会因所勘查矿种类型不同、勘查活动的特点及勘查阶段不同而存在差异。
在探矿权期限届满前的规定时间提出延续申请,是探矿权人获得延续许可的前提和关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延续作为行政许可事项,适用于“三十日前”的一般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2019年自然资源部出台《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对前述规定做了修改,延长了探矿权首次登记的期限和每次延续时长,其中第七条规定:“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 ”。成功获批后,探矿权延续登记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严格遵守申请期限要求,是探矿权人能否获得矿业权延续的第一步,探矿权人应对自己取得的探矿权期限保持敏感度,需要延续的,对延续工作提前预留出充足时间,以防止不易取得的探矿权最终仅仅因为逾期未申请而被废止。矿业权人延续申请时间以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日期来确定,矿业权人为获得矿业权延续完成专家评审等工作属于延续前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或相关文件时间并不能作为矿业权人提出延续申请时间,矿业权人如果以此时间主张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将不会被支持。[1]
为避免矿业权人错过延续申请期限,造成权利及利益的损失,2017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第(十一)规定:“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目前,我国各省份相应地出台了向矿业权人提供到期提醒服务的规定。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权限内矿业权到期前主动提示制度。对120天内到期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时在门户网站集中公告矿业权项目名称、矿业权人名称、许可证号、有效期和到期剩余时间等信息,提醒矿业权人按期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自治区登记权限的,各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到期90 天前主动联系矿业权人,确保矿业权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2.逾期办理探矿权延续的后果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未能在矿业权证期限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的,将面临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后果,探矿权人将丧失继续勘查矿产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二十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比如,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于未在有效期提交材料的,先通过矿业权到期提醒信息制度,督促矿业权人尽快提交材料;若提醒信息送达后,矿业权人仍未按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延续的,如果矿业权人已经完成出让收益缴纳、环境治理义务的,就会被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中。
矿业权证被废止,将直接导致探矿权人前期的投资和投入付之东流。若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仍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3.超过申请期限的例外情形
一般情况下,矿业权人申请延续探矿权却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矿业权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或作出不予延续许可的行政决定。但现实中,确存在非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逾期申请的情形。对此,《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第十三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无法申请的,必须注重以上两种情形相关证据的保留,并能够及时提交,尽量避免出现逾期申请的风险。
4.补正要求及期限
探矿权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经常会因材料短缺或不符合规定要求,被登记机关要求探矿权人进行补正。探矿权人对于补正通知的要求以及期限也应严格执行,避免错过补正期限,怠于补正的,仍会造成勘查许可证的废止[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要求, 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延续、保留、注销等登记事项的通知》要求:“对矿业权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矿业权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通知书,矿业权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探矿权人对于自然资源部门的限期补正要求应按期按要求办理,避免因逾期或不符合要求而被不予受理。
5.申请人主体要求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申请人还需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不同省份对于不同的矿种矿业权主体资格,也制定了更具体的要求。比如,《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中要求,取得煤层气矿业权的主体,应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
6.需要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申请探矿权延续应编制勘查实施方案,这也是申请延续材料清单中的必要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我国已经取消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资质要求。
另外,《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第十条,缩减了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7.申请人应满足最低勘查投入
申请人勘查投入应满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8.有关延续扣减规定
2020年5月1日之前,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提高勘查阶段,只有未提高的才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出台修改了有关扣减的要求。其中第七条规定:“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但出现“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有权凭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抵扣规定的25%扣减面积。
9.申请延续提交文件要求
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对矿业权申请所需要资料作出规定。虽该通知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规定适用于向自然资源部办理探矿权延续的申请人,但省级及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因此,笔者将原国土资源部延续申请材料要求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三)探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许可的常见情形
目前对于登记机关不予审批延续申请的情形并无统一明确规定,通过检索关联规定以及未能成功延续探矿权的案例发现,探矿权人除满足前文中整理的申请期限、主体、材料文件等一系列申请条件外,常因以下原因最终未能获批探矿权延续的申请。
1.涉及到各类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公共利益,未予以延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例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活动。关于此处“开矿”理解,是否包含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行为,司法判例中认为应对“开矿”进行广义理解。如在(2019)冀行终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开采与探矿行为存在关联,开采矿产的前置行为需要探矿,探矿对自然环境必然产生影响。《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时,勘查矿产范围若处于自然保护区,通过退出保护区核减矿区范围无法继续延续的,延续申请将不予许可。因此,实际中,对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探矿采矿延续行为,登记机关一般都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类似的,探矿权人勘查矿区范围影响到饮用水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也会导致探矿权无法获批延续被废止。在(2020)最高法行申6043号案例中,镇康县政府因保护饮用水源地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因,对于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并拟注销。
2022年8月16日,两部一局印发了《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调整了完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探矿采矿行为,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的探矿采矿行为,在确保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情况下,允许矿业权人开展有限活动。对于符合通知要求的矿业权人来说,新的政策更为灵活,有利于延续获批。具体要求为:“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2.因规划、公益性工程与探矿权范围重叠,不予延续。
除矿区处于自然保护区不予延续外,对于矿区与政府规划项目,公益性工程等重叠的,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延续。《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特定公路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参考文献:
[1]参考案例(2016)吉05行终87号
[2]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210号
本文作者:
王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矿产能源、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争议解决等相关法律服务。
陈渊,德恒西咸新区办公室合伙人,秦创原法律服务中心碳达峰碳中和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常年服务于能源、矿产、化工领域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高璐,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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