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需求借款人不一致,仍向其违规发放借款的,不宜直接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借款主体,应根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需求借款人为借款主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张志强、何舟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贷款1000万元,并由、京汇公司、虞信科、孙瑛提供连带保证,由京汇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张志强和何舟未归还,而该笔贷款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已划归杭州银行普陀支行承接和管理,故后者起诉请求张志强、何舟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后优先受偿。
案涉1000万元贷款是京汇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协商后,为了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由张志强、何舟出面贷款,由京汇公司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京汇公司,并积极办理贷款转换手续,由京汇公司贷款7700万元用于归还包括张志强、何舟贷款在内的七位自然人的贷款。而在转贷过程中,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未办妥张志强、何舟该笔贷款的转换手续,导致贷款逾期。故案涉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还款责任也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京汇公司承担。
2012年8月2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张志强、何舟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期间、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同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京汇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虞信科、孙瑛分别出具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三主体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京汇公司所有的京汇广场5号102、202、302的房产及东港商务中心周边28-3土地使用权为张志强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31 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同日,张志强和京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京汇公司向张志强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由张志强出面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贷款,由京汇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京汇公司在银行扣息前三天将利息款打入张志强贷款扣息账户。京汇公司另向张志强出具承诺书,确认张志强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的贷款1000万元实际由京汇公司使用。
2012年8月21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发放该1000万元贷款。
2014年11月20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出具一份“关于张志强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贷款100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京汇公司,逾期非张志强经营行为恶意拖欠导致,且正在积极办理贷款转化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3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一份贷款额度为7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代偿舟山东润贸易有限公司、虞世军、张志强、黄国忠、王伟海、周长春、罗邦国和王成平不良贷款本息。
同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京汇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5幢101、102、201、202、301、302六项房产为其与张志强、何舟之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126069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双方一致同意将张志强在杭州银行普陀支行的借款纳入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办妥除张志强之外其他人的不良贷款转化手续,发放其中6700万元贷款,未办妥张志强的贷款转化手续,未发放另1000万元贷款。
2014年12月1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将上述借款业务划归杭州银行普陀支行承接和管理。
张志强、何舟归还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京汇公司、虞信科、孙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最高额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张志强、何舟申请再审。
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由京汇公司承担案涉10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责任,虞信科、孙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最高额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借款人与贷款人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京汇公司为取得贷款,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委托张志强、虞世军、黄国忠、王伟海、周长春、罗邦国、王成平以及舟山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并由京汇公司以其名下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虞信科、孙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京汇公司与张志强等人之间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在订立涉案借款合同时,对于张志强、何舟系受京汇公司委托,代为出面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并认可,贷款逾期后的积极转贷行为也印证了该点事实。
综上,张志强、何舟系受虞信科委托,为京汇公司出面借款,对该事实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并认可,故涉案借款合同约束委托人京汇公司和第三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应由京汇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