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应付款额1‰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换算成月利率已达到3%。
虽然吴国华在上诉状中,已将月利率计算变更为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吴国华称有损失但并未对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有力证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损失,应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应将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
因此,对于吴国华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再上浮30%计算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瑞昌市立信中央广场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该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实质是对《瑞昌市立信中央广场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善后结算。
因被告方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再上浮30%计算为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赣04民终18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