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银行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阅读提示:实务中,银行为了确保借款能够按期收回,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给银行增加损失,一般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期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都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对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复利是法律明确允许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银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利息计收复利的,只要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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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银行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1、2013年6月6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万特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本金分20期偿还,每半年偿还1250万元。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借款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3%,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9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2013年7月10日,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5亿元转入万特公司的账户。万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如约偿还了前两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续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
3、2015年1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起诉被告万特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4、一审:天津高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万特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5、二审:被告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后,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借款人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且明确了“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借款人万特公司应当按约向银行支付复利。
经验总结
1、复利,通俗的讲是利息的利息,是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利息,具体来说是银行针对借款人欠付的利息计收的利息。计算复利的方法,是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实务中,银行一般都会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也明确规定了银行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只要合同有关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2、以贷款到期日为分界,可分为贷款期内的复利和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复利计算利率。对贷款期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照贷款借期内的正常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还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依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实务中,银行一般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正常利率。针对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借期内正常利率*130%或150%。
3、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了以借期内正常利率上浮30%-50%即为逾期罚息的方法,但应当认定该条仅是对银行的指导性规定,只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为前提才去援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如果银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内和逾期后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利率均采用相同的计算标准,应当认为银行和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利率计收复利。
4、贷款逾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借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依照前述的复利计算方法,之前计息期所生的利息应当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以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该计息期内的利息数额应包括本金的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复利(依照正常借期内利率计算的复利)。因此,贷款逾期后将期内的复利作为计息基数符合行业内通行的做法,银行和借款人不可不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银行能否就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应否对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关于复利,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复利,该条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9.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万特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上诉所提本案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数额是5594746.96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该数额亦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万特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计算错误,应当是3125715元,并提供了计算明细。对比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万特公司仅以当期应还的本金数额1250万元而非未归还的贷款数额2.25亿元作为计息基数,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依据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计息方式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数额为5594746.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以及利息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