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惠普逾期还影响征信么,平安普惠软件测试面试-尊龙平台登录

用卡经验网 2022-10-20 07:00:12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艳,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池成烈,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祎芮,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钱鸿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c、7d。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艳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退还保费8960元,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因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宣传的“保单贷”业务号称“无抵押免担保无前置手续费”,2018年10月30日,王荣艳在平安普惠贷款公司通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处咨询相关保单贷业务,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证等信息,查询了个人征信情况。工作人员在未对王荣艳说明贷款需要办理个人保证保险业务,也没有介绍任何相关保单条款及要求王荣艳签署保单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收取了王荣艳保证保险保费8960元。另外,在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王荣艳提供贷款的各项归还费率每月被扣款合计3972.89元,年化利率高达24.9415%,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等相关行业管理文件所确定的利息、费率上限。

一、一审法院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根据庭审时提交的所谓交易流程,王荣艳办理贷款时应当自愿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保证保险,实施相应投保操作,另外还需要实施办理贷款的操作,王荣艳并未进行相关操作。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和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处应当至少保存两套以上王荣艳的人脸识别操作痕迹,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交了一份人脸识别材料,没有提交王荣艳本人操作平安财保相关软件的轨迹痕迹,不能证明人脸识别材料的来源,相关事实不能证明王荣艳实施了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操作。相关人脸识别不能看出使用用途,王荣艳记得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查询征信可否放款名义,要求王荣艳进行了一次人脸识别操作,从未告知办理保险。

第二,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是单方制作,没有运营商出具的相关佐证,不能证明王荣艳接收到相关信息。根据保监许可(952)号附件1第二条: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根据一审答辩,需先投保借款保证保险,才能借款是不符合该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前提是先订立借款合同。第三条: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案涉借款为网贷,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无网络放贷资质,无法满足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第十二条:具体保费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从未有与王荣艳协商。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王荣艳因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并未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订立相关合同,所以才导致被扣取28期保费后,才发现该保费的划扣行为,是调取银行流水才发现被划扣该笔保险费。因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违反上述保监许可(952)号文的规定,并多次被银保监会通报,所以不能因其可以销售借款保证保险就证明其合法合规的向王荣艳销售了该保险,不能以划扣28期保费就证明王荣艳对该保险知情。

第三,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的所谓“王荣艳借款流程演示”,已经表明是“app界面截图为测试环境数据完成的,非特定客户真实数据。”根据当时生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之规定,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提交的非王荣艳本人操作的演示图片,没有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王荣艳实施相关操作的轨迹痕迹,录音录像,不能证明相关保单是王荣艳本人操作。

另,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案涉相关合同均不是源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子合同应是pdf格式合同,只有源文件才能查证真实性。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合同是通过实名认证、时间戳(该时间必须是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数字签名等技术。用pdf格式合同去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印章网等官方平台,可以查询该电子合同是否有有效的电子签名和通过可信时间戳,是否被篡改。另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在当时是否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质,该平台是否有合法的icp许可证以及互联网安全等保三级等基本运营资质等,均未查明。而以上事实均是该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建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荣艳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所谓“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即可确定王荣艳的电子签名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王荣艳从未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有过电子签名业务往来,从未与该公司签过《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也从未给王荣艳发放《电子认证证书》,王荣艳从未在案涉相关合同签字,并不是相关电子合同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的电子签名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王荣艳的电子签名应当满足前述要求,才能满足可靠电子签名条件,产生与王荣艳亲笔签名相同效力。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的所谓《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仅能识别所签写的名称是否与当事人姓名一致,是否经过修改,不能直接认定签名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排除代签名的可能性,不能证明相关电子签名处于王荣艳控制之下,无法证明相关签名是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可靠的电子签名”,能产生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与手写签名同等法律效力。另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是否与北京数字签订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北京数字是否有资格给合同签订的双方提供电子签名验证服务亦未查明。其次,根据《民法典》4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提交的非王荣艳本人操作的演示图片,没有提交其依法应当保存的王荣艳投保操作轨迹、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相关保单的投保是王荣艳本人操作,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辩称:

一、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借款合同,另一个是保证合同。对于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王荣艳起诉的就是保险合同不成立,退保险费8960元,这是双方均无争议的。既然如此,那么王荣艳上诉时首先提到的观点就是“每月扣款3972.89元年化利率为24.9415%,高于上限”显然是错误的,这种计算是把两个合同合一起来计算的,然后称高出上限。如果王荣艳多签订几个合同,岂不是成了放高利贷了。税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存在高于上限的问题。

二、王荣艳称办理贷款时应当自愿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保证保险,实施相应投保操作,王荣艳并未进行相关操作及人脸识别操作未告知王荣艳办理保险等等观点不能成立。需要特别强调的两个合同的顺序,王荣艳先办理的保证合同,后办理的借款合同。这个先后顺序很重要。不仅王荣艳提交的“流程演示”可以证实,更重要的证据是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报告上有时间,可以证实两份合同都分别签名,签名时间是保证合同在前,借款合同在后。那么针对本案的保证合同的操作流程就是,填写信息、绑定卡、人脸识别、身份证识别、完善信息、产品介绍、投保页签名,投保成功等等。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才再进行借款合同的操作。对于后一个借款合同王荣艳是无异议的,所以应该不应该两套以上的操作痕迹,根本就跟本案毫无关系。保证合同的操作流程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

三、王荣艳提到的短信发送记录,二审已提供盖公章的证据材料。至于王荣艳所说的“不能证明王荣艳接收到相关信息”显然是错误的。有证据证实发到王荣艳手机里,不仅可以认定为接收,法定意义上是“王荣艳应当知道”。除非王荣艳举出证据证实此期间无法查看手机等等反证,否则就应当认定其“应当知道”。至于王荣艳所称的保监许可(952)号附件规定,这只是行业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别说并没有违反此规定,既然有违反也仅是行业处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况此文件中规定的均是“可作为”,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

四、王荣艳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理》(保监发2015第69号),如上所述行业规定非法律、法规。何况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完全是按此规定进行的操作。王荣艳称不是本人操作,应当由王荣艳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到二审除了王荣艳自己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相反手机是王荣艳,银行卡是王荣艳的(别人不可能绑定上),人脸是王荣艳、身份证是王荣艳、签字是王荣艳的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是王荣艳自己的操作。更何况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无论是从证据的角度还是从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是王荣艳的本人操作。

五、王荣艳称适用法律错误,更是王荣艳理解的错误。王荣艳引用的《电子签名法》第13.14.34条,引用条款没问题,但是问题是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完全符合这些条款的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是王荣艳自己歪曲解读这些条文的意思。王荣艳称北京数字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验证服务亦未查明,也是错误的。原审时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都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王荣艳既然提出这个主张,就应当提供这个服务许可证是假的证据,否则其观点不能成立。至于王荣艳提到的民法典、保险法格式条款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15条所述,只是行业规范,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王荣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王荣艳保险费8960元;2.判令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艳为使用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于2018年10月30日在该平台上分别签署了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为受托方的联合贷款授权书,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相对方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相对方的《借款合同》。

同日及第二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多次向王荣艳手机号发送短信,表明保证保险已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王荣艳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荣艳,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保险费率为0.32%,每月保险费金额为3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荣艳,出借人为深圳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其中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放款1000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当日王荣艳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约定:借款人为王荣艳,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3142.89元、每月保险费320元、每月管理费51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为3972.89元,每月还款日以放款后短信通知为准。同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王荣艳发放借款10万元。王荣艳于2018年11月30日起按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约定还款数额陆续还款,共还款28期。2021年4月20日,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结论为“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一审法院认为,王荣艳当庭称其仅在授权查询征信时签了一次名字,其他名字均非其本人签署,但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证报告已确定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且王荣艳对借款一事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借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与其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应认定王荣艳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王荣艳在双方按约定实际履行28期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后,却以在借款时对保证保险不知情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要求连带退还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王荣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王荣艳负担。

二审中,王荣艳提供:

1.苹果ios系统和安卓系统应用市场中平安普惠贷款产品说明的截图;

2.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子签名在线验证报告单、tsa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对王荣艳投保单和保险单加盖可信时间戳的验证结果、调取原始签名数据电文的申请、一审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及数字签名形成过程图解;

3.工信部对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虚假《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问题回复的处理意见;

4.行政判决、民事判决,拟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证据补强。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产品说明,证明不了认可事实;证据2中所涉的网站是非法网站,不具有证明力,加盖可信时间戳及调取申请没有依据,自行制作的图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仅是行政机关要求整改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电子签名的效力;证据4为其他案件判决,不具有参考性。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

1.信息截屏,拟证明王荣艳证据2中的网站系不合法机构,没有验证资格;

2.光盘一张,内容是根据王荣艳提供的证据2中的电话拨打录音记录,拟证明该两个公司并不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只能验证本公司的报告;

3.对一审当中提供的短信发送证明进行证据补强,盖有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王荣艳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后补的章,一审中没有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荣艳提供的证据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中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已被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王荣艳无异议的反驳证据所推翻,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无法与王荣艳的诉讼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进一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荣艳系通过手机app申请借款,根据提示填写并完善相关信息。案涉的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费率单、付款金额确认单中均有王荣艳的电子签名,王荣艳填写的手机号码亦接收了来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相关信息。实际履行中,王荣艳收到了借款,并已偿还28期,王荣艳银行流水中每月扣款的三笔数额与王荣艳付款金额确认单中的三笔钱款相对应,均为“每月还款3142.89元、每月保险费320元、每月管理费510元”,其中每月320元的扣款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王荣艳所述对投保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虽对电子签名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及退还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荣艳二审申请调取原始数据电文的请求,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荣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荣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范立华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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