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荔园路荔园住宅小区荔园住宅楼4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140e。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34d。
法定代表人蔡伟群,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晓,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深税稽强扣﹝2019﹞b024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671.45元为基础,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作出深国税稽立[2005]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被上诉人遂于2006年作出深国税稽催[2006]第16号《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上诉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于2019年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时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超过合理期限,税务处理决定书应终止执行。就此,《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并且,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调查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对上诉人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因房产系绿本而无法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帐户有资金收入后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缴税款并未作出中止执行决定,上诉人有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从而行政机关不应再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上述法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特别法,其实施细则为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奕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雨晗